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165,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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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林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7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23、4917、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進雄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峰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即已供出係幫林峰瑩轉交一包物品予余宏益,該物品係林峰瑩所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免其刑及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且伊並未實際獲有利得,原審未經對質詰問,單憑證人證述即認定伊有販賣毒品行為。

而伊年老體衰,且有諸多老年疾病,身體狀況實不宜接受過長之自由刑,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認罪陳述(見原審卷第86、193、200頁)、共犯林峰瑩、買受人余宏益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資料、譯文、搜索扣押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後某時,受林峰瑩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海洛因1包予余宏益,並收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後轉交林峰瑩之與林峰瑩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

其參與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林峰瑩復供承有獲利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核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該當。

並說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109年5月起,多次核發對林峰瑩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可認警方於107年7月25日拘提上訴人前已對林峰瑩執行通訊監察多月,掌握林峰瑩本案販賣毒品之事證,本件並非由上訴人供出林峰瑩而查獲,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函文暨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168 頁)。

原審依憑卷內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無違誤。

再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先加再遞減,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所量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上訴人既經警拘提到案,並詢問其本案所涉與林峰瑩共同販賣毒品予余宏益之事,足認上訴人所涉本案犯行早已為警查悉,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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