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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簡清琳
原審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35、6736、6737、6738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清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一編號①②④⑤部分違反修正前、附表一編號③、⑥至⑩部分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二部分違反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對於附表二編號①②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 2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針對警員如何於另案偵辦鄒智帆毒品案件往上溯源時,發現許○芸涉嫌販賣毒品,而對許○芸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合理懷疑許○芸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乃借提上訴人確認許○芸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細節,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始查悉其毒品來源為許○芸,何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業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警員借提其調查毒品來源許○芸時,直接提示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詢問上情,且已知悉通話雙方係其與許○芸各情,核與其他案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縱上訴人於警員查知許○芸涉嫌販賣毒品後,配合提供許○芸住所等相關資訊,亦不影響警員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前,業查悉上情之認定。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警員實施通訊監察時僅懷疑通話人為許○芸,經其指證始確認許○芸身分,且因其將許○芸住所資訊提供警方,方循線查獲,是其供述與警方查獲許○芸有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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