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201,2022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林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04、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進雄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行,上訴人雖曾自白,然於原審已否認此等部分之犯行,主張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曾進忠,詳情如何?原審未再予調查或傳喚曾進忠,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上游,警方並因而查獲賴居萬、陳裕民等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本件警方雖監聽,然毒品交易雙方均以綽號相稱,監聽能否掌握毒品上游為何人,即有疑問?本件確實為上訴人提供資料警方才得以鎖定毒品上游為何人。

原審竟不予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曾進忠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手機、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一度辯稱這2 次其未拿毒品給曾進忠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附表編號1、2部分其未拿毒品給曾進忠之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等人,然本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警方即掌握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為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且陸續對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聲請上線監聽獲准,警方即已掌握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具體事證,且已知悉賴居萬、黃文忠、陳裕民之年籍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章穎承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及黃文忠、賴居萬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警方嗣後之破獲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因果關係,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及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上游,惟警方早已因監聽而知悉其毒品上游等情,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則原審未就上訴人之毒品上游查獲原因,或未再傳喚證人曾進忠,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