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25,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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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益德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6、388、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益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號2各沒收部分,改判諭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沒收銷燬、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高俊中就毒品交易地點等供述前後不一,所稱上訴人想賣毒品予呂豐全(綽號「蛋」、「雞蛋」)則屬臆測之詞,且上訴人與高俊中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時談及「要弄這種錢……很累」等語,足徵其無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原判決在欠缺補強證據下,僅憑高俊中有瑕疵之片面指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至於上訴人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棄車旁令高俊中下車撿取,係為避免車上第三人知悉毒品之事,而其遺落車上之香菸因係全新未拆,非無價值,始向高俊中詢問以尋回,俱無原判決所指違反常情可言。

㈡證人吳芯彤證稱高俊中曾表示因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始為其不利證言,原判決就此有利證據未予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高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臉書對話內容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高俊中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高俊中關於毒品交易地點之供述固略有不符,但其於審理中已陳明孔廟或祖師廟相距不遠,均在上訴人住家附近,所稱渠等係相約上訴人住處附近乙節仍屬一致,無從據此逕認其供述不可採信,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與高俊中臉書對話提及「要弄這種錢,對於一個沒經驗,沒頭沒尾的人來說,很累,真的」等內容,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執以辯稱有委婉拒絕販賣毒品,僅止於無償轉讓等旨說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高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矛盾、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又:㈠卷附相關上訴人與高俊中間之臉書對話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訴人坦認確有所載對話(見第57號他字卷第81頁),自其內容整體情節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高俊中警詢中指證上訴人所稱「我的煙,好像在你車上」係指在車上交易毒品之證詞,認定彼等間已達成買賣該類毒品之合意,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高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勾稽上訴人坦承當日有乘坐高俊中之車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該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引據高俊中供述上訴人透過其與呂豐全聯繫,可能是想賣毒品等證詞,旨在說明該對話係談論上訴人與呂豐全間之事,與上訴人販賣毒品予高俊中無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非以該供述為上訴人有罪之積極證據,難認採證違法。

㈢原判決依調查結果,已記明上訴人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所辯高俊中因與之有金錢糾紛而挾怨報復,認無可採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至於所指摘吳芯彤供述曾聽聞高俊中稱因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始故為其不利證言,係傳聞陳述,縱未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且有理由欠備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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