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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彭宥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宥明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自白,證人陳照子、田恩揚、陳建明之證言,卷附相關金融機關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至3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田恩揚(另案偵查起訴)之招募,加入所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嗣與田恩揚、陳建明、綽號「紅心A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所示時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其他成員,向陳照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與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置放在其住家附近花臺上,上訴人則依指示前往拿取,並持以提款5 萬4千元,從中獲得3千元報酬,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對陳照子不法取財之目的,陳照子遭詐騙交付及經上訴人提領之現金,先後由上訴人交付田恩揚及陳建明,再分別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法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敘明以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對於其擔任之車手工作,不必具備任何專業能力,輕鬆拿取來源不明之財物、提領不明款項轉付上層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
成員間均係以微信代號相互聯絡,互不相識,亦不知彼等真實姓名與來歷,工作過程又須避開監視器,主觀上應知悉或可得而知所應徵加入之集團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
其交付及提領犯罪所得層轉上游集團成員,具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不論其意圖隱匿者係為自己、共犯或特定之集團成員,應就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共同負責;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或未親自對陳照子施用詐術,惟與參與本案犯行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有相互利用彼此分工之共同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等旨,進而判斷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犯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查無上訴人就其供述共同正犯陳建明、吳建勳(下稱陳建明2 人)之犯罪事證,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筆錄或其他書面文件,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相適合,未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剝奪其司法受益權,其審判程序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亦不足取。
四、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雖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但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各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均須相同,始可為之。
若相牽連案件中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客觀上已無從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自應按其固有管轄之歸屬,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
如此分別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管轄及審判之合併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
至於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所稱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係指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因同法第4條所定事物管轄之不同,其「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
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另犯加重詐欺之他案,分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839號,被害人林白麗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為110 年度金訴字第25號,被害人黃献群、鄧士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144號,被害人郭鴻文),上訴人不服上開彰化地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撤銷該第一審判決,改判仍為有罪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以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可稽,所犯各該他案核與上訴人所犯本案之被害人與犯罪事實均互異,不存在特殊關聯性,佐以上開他案訴訟進行程度不同,未予合併審判,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予合併審判,剝奪其訴訟權利,造成不公平審判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田恩揚等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之犯罪事實,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陳照子遭詐騙之金額達35萬4千元,惟上訴人實際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與理由,進而於主文宣告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追徵,並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以其係受僱於陳建明2 人,單純領取工資,不認識陳照子,亦未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僅能構成詐欺之幫助犯,而提領款項均交付陳建明等人,並無不法所得,且不構成洗錢;
原審未就其所犯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亦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沒收理由亦有矛盾等前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受理訴訟不當、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上訴意旨另聲請本院就其所犯與本案其餘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自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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