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29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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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紀錫輝


選任辯護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紀錫輝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紀錫輝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與告訴人吳○偉之岳父蔡○地,因質疑蔡○地所簽發並由其配偶許○女背書之支票6 張均遭退票,且蔡○地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出售予吳○偉,致其債權未獲清償,而對其等提出詐欺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由前案得知「吳○偉」之姓名及住址等屬於告訴人吳○偉之個人資料。

詎上訴人未得吳○偉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年9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大樓大廳門外,於胸前穿戴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內容為:「騙子、疑幫兇吳○偉、許○女、蔡○地還錢來」之白布條,並當場發送載有告訴人之「姓名」、「職業」、「住址」、「財務狀況」、「社會活動」等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文宣(傳單)(起訴書漏未記載「財務狀況」、「社會活動」、「職業」,應予補充),供該社區大樓進出之住戶閱覽,欲以此方式給予告訴人壓力處理有關上訴人與蔡○地間之債務問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二、前開事實,係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秋(上訴人之配偶)、戴○偉(保全人員)之陳述、上訴人現場發放之文宣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白布條等資料,並說明:上訴人案發時所發放及欲發放之部分文宣,其上記載告訴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職稱及住所地址,內容則提及告訴人參與其岳父母蔡○地、許○女脫產之與告訴人財務狀況、社會活動相關之個人資料;

其發送前開文宣予保全、警察、自大樓車庫開車出來之住戶、告訴人之妻等人,任意公開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職業、財務狀況、社會活動等個人資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之隱私(人格)權之利益之意圖,且造成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不堪其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為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且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事實記載其之披布條、發傳單行為,係基於請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其與蔡○地之債務目的,未載及其行為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然理由否認其出於討債之目的,改稱其係「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依告訴人提出之貸款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實無從消弭告訴人協助蔡○地脫產之嫌疑,告訴人受讓蔡○地之不動產,自具參與脫產外觀,有共同脫產之疑竇,是其披布條、發傳單行為,係基於要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即澄明脫產嫌疑)之動機。

原判決否認其此動機,又認其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有與卷證不符之矛盾。

(三)告訴人受讓蔡○地不動產之過程,攸關其所稱行為目的是要告訴人澄清脫產是否合理可信,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告訴人為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一)前開事實記載上訴人披布條、發傳單方法,任意公開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職業、財務狀況、社會活動等個人資訊之行為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理由亦敘明上訴人本件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之隱私(人格)權之利益之意圖等旨。

就上訴人之行為係本於「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之認定,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

(二)犯罪之動機或目的,係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意圖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兩者屬不同之法律概念。

本件上訴人之行為動機或目的縱基於施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或澄明脫產嫌疑),亦與其行為之手段是否足以構成具有損害告訴人隱私(人格)權利益之主觀意圖判斷無關。

原判決就上訴人具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及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而上訴人對告訴人是否涉有共謀脫產之懷疑,既與本件行為手段係「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判斷無關,本件自無調查告訴人與蔡○地間不動產移轉過程之必要,原判決敘明無傳喚告訴人之必要,而未予傳喚,自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指摘,而不足採。

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參酌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之刑責,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本院以上訴人之行為動機出於施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或澄明脫產嫌疑),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引用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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