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高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美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經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張維庭、吳敍恩發生爭執,及張維庭、吳敍恩、員警簡榮甫之證詞,暨卷內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所攝畫面擷圖等證據,並敘明簡榮甫已證稱:伊到場處理時,確實看到上訴人與張維庭2 人均有受傷等語明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傷害之犯行,於法要無違誤。
而卷內員警密錄器所攝影片,並非針對張維庭頸部、胸口或左手等受傷部位為特寫拍攝之靜態畫面,本無從具體觀察其傷勢如何,則上訴意旨空言以該密錄器影片與其傷勢照片不同,遽謂張維庭之傷勢造假云云,核係憑持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執詞爭辯,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係略以:上訴人在臺北市士林區(下稱同區)福華路141 巷32號前,因不滿張維庭(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吳敍恩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乃發生爭執,上訴人、張維庭遂各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拉扯、口咬之方式互毆,因此致上訴人及張維庭分別受傷等旨,並未認定上訴人或張維庭何人先行出手;
且原判決理由亦敘明:互毆縱令為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他方苟非必要,仍無由主張防衛權而卸免其傷害罪責等詞,於法相符。
則上訴意旨以本案實係張維庭、吳敍恩為攻擊上訴人而追至同區文林路714 巷處,並非上訴人行經靠近張維庭、吳敍恩住處之同區福華路141 巷32號前,先行出手攻擊張維庭云云,本非原判決所認定範圍,即屬誤會。
且卷查上訴人於案發後係坐地待援,該地縱為同區文林路714 巷口,亦係同區福華路141 巷32號旁之交岔路口,原判決所為認定並未影響其判決本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純係就枝節事項,未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
如非事理所必然,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即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又載敘:上訴人固聲請調查其餘員警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惟因第一審已經勘驗員警簡榮甫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則其餘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內容,至多僅角度之不同,且本案待證事實已經明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盡其證據調查之職責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