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36,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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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吳仁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仁慈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但卷內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依據經驗、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於賣毒者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時,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縱賣毒者尚未收到購毒者之價金,並無解於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

原判決說明證人林美瑩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期日均證稱被告在與其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LINE對話後,有進入其當時所在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病房,先後2 次販賣海洛因予其施用云云,然林美瑩於偵查中證稱上述2 次交易均有完成,但並未特別提及毒品價金尚未交付之情形,至第一審審判期日,林美瑩方特別表示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尚未交付給被告云云,則林美瑩所證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交易之情節,並非全然相同等旨(原判決第3 頁第10至17行)。

並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回函載稱:於林美瑩自民國108 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2月3 日在該分院斗六院區住院期間,均無訪客相關資料,作為林美瑩之證詞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第17行至第5頁第9 行)。

然查林美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期日迭次指述被告在與其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LINE對話後,有進入其當時所在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病房,先後2 次販賣海洛因予其施用等情,被告亦始終承認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美瑩為該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後,曾前去林美瑩所在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停車場屬實。

茲查,被告之住所位於臺灣省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巷00000 號,此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相隔甚遠,被告於林美瑩在上開院區住院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美瑩進行語意不明之對話後,2 度出現於該院區之停車場,所為何來?似不無疑問。

則被告既有2 次從其住處前往林美瑩住院之醫院,卻辯稱其並未進入院區之病房內與林美瑩見面云云,似與情理有悖,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因此林美瑩指稱其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於通話完畢後不久有進入病房內與其進行海洛因交易一節,似非全然不足採信。

至卷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回函雖載稱:自林美瑩於上開時間在該分院斗六院區住院期間,均無訪客紀錄等旨(見第一審卷第189 頁)。

然而一般醫院除對於收治重症患者之加護病房與照料新生兒之嬰兒室之管制較為嚴密外,其餘病房於開放時間,訪客似得自由進出病房,且無須出示證件或辦理會客登記手續,能否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上開回函所稱查無林美瑩住院期間之訪客紀錄,率而排除在林美瑩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上開住院期間,被告有與林美瑩在病房內見面並進而為海洛因交易之可能性?亦有商確餘地。

從而,被告於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美瑩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內容後,既不能排除其有未經訪客登記自行進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之病房與林美瑩見面進而為海洛因交易之可能,即難執此否定林美瑩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真實性。

雖林美瑩對於是否已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其在偵查中所述與其在第一審所述有所出入,但販賣毒品罪,以毒品是否交付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標準,至於價金是否交付,並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能否僅以林美瑩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價金是否交付之細節略有出入,即遽予否定其全部證詞之可信性?亦有研酌餘地。

況林美瑩在第一審所為未交付價金之說詞是否出於迴護被告所致,亦非無疑,以上重要疑點攸關林美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以及被告有無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共2 罪犯行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剖析論述明白。

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之重要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即予排斥林美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為政府積極查緝之重大犯罪,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在電話中刻意隱諱實情,僅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毒品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者,所在多有。

是以此類通聯紀錄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確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審視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LINE對話內容,林美瑩於109年1月13日凌晨3 時51分至52分許,先後向被告表示「搞舒服再上來」、「可是我不舒服」等語,之後雙方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進行17秒之通話;

嗣林美瑩又於同年月27日13時56分許,向被告表示「麻煩你如果有空的話可不可以先來,我沒有水果了」等語,於同日19時47分許,林美瑩再向被告表示「我沒有水果可以吃了,吃光光」等語,之後雙方於同日20時45分許,進行1分又1秒之通話。

稽之被告與林美瑩上開對話內容,其中「不舒服」、「水果」、「吃光光」云云,與前後語句脈絡關係明顯突兀,似為不欲人知之「暗語」,則林美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期日均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其向被告表示其海洛因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身上之海洛因已用罄(以「水果吃光光」代稱),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水果」代稱)解癮,希望被告趕快拿海洛因來賣給她之意思。

再查,被告於109年1月27日20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美瑩通話完畢後,曾傳送「警車」、「紅綠燈」及「醫院」等貼圖給林美瑩,於林美瑩表示「沒事吧」後,被告答以「沒事」,繼之林美瑩表示「嚇死我」後,被告則答以「說真的還是有點怕」。

林美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期日證稱:以上貼圖及對話內容,是被告在拿海洛因來醫院擬與其進行交易之途中,於停等紅綠燈時,適遇有警車路過,被告擔心被警察盤查而遭逮捕,不過倖因警察沒有向前攔停搜查而躲過一劫等語。

查林美瑩自承係有施用海洛因毒癮之人,設若無誤,則其在與被告對話內容中出現與前言後語毫無關連之「舒服」、「不舒服」、「水果」等唐突語句,被告亦傳送「警車」、「紅綠燈」及「醫院」等貼圖予林美瑩,經綜合勾稽林美瑩之證詞與以上貼圖而為判斷,則林美瑩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與事實不符?而卷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與林美瑩於本件案發當時所為之LINE訊息內容是否亦不足以作為認定林美瑩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即饒有確切查明之必要。

原審對於以上疑點未詳加剖析釐清及探究研酌,即謂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林美瑩所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 次之指證與事實相符,遽認林美瑩之證詞不得採為被告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共2 罪犯行之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自難昭信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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