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388,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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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吳卓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2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卓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皓瑋於偵訊時證稱其毒品來源為上訴人,因為警方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等語,陳皓瑋為施用毒品者,其供述憑信性本已較低,茲復為圖減刑,則其陳述自不可採,況觀諸陳皓瑋證稱通常都知道「一張」就是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然毒品種類繁雜、代號不同,如何能證明「一張」為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即予採擷,有違論理法則、嚴格證明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陳皓瑋於第一審證稱當日其向兩人拿(毒品),但僅拿到一包用衛生紙包著,錢拿了就走,不知道是誰沒給物品;

亦證稱其所拿東西使用起來怪怪;

於偵訊證稱該毒品與其過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感覺很像各等語,顯無法確認衛生紙包覆之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為交付毒品予陳皓瑋之人。

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逕認陳皓瑋所取得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上訴人所提供,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陳皓瑋於警詢時稱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等語,惟觀諸其手機通話、LINE、微信、臉書及Messenger 等通訊軟體,除本案以外,並無其餘2 次毒品交易之相關紀錄。

原審未詳加調查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逕認陳皓瑋向上訴人購買本件毒品,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陳皓瑋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陳皓瑋為圖減刑之利,而任指上訴人為其之毒品來源,且陳皓瑋關於毒品來源、種類、交易過程等之陳述不一,復無證據即指上訴人與之另有2 次毒品交易,足證陳皓瑋證詞不可採,上訴人不知何謂「一張」,自不會販賣毒品予陳皓瑋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陳皓瑋證詞有出入部分如何取捨,及如何以其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互為補強之理由,亦敘明毒品交易以暗語相約如本案之「一張」,如何不違常情而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陳皓瑋為圖減刑而指上訴人為其毒品來源,且陳皓瑋之陳述前後不一,亦曾攀指其另向上訴人買毒品2 次,其所述自不可採,況上訴人不知「一張」之意,亦未販賣毒品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因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關於陳皓瑋是否另向上訴人購買毒品2 次部分,未據起訴,本不在審理範圍,自毋庸調查,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因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則原審未就陳皓瑋有無向上訴人購買另2 次毒品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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