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402,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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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林毓麟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8、1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永裕、林毓麟(下稱上訴人等)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吳永裕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 2月,林毓麟處有期徒刑5 年)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沒收(追徵)。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吳永裕部分1.吳永裕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前案,與被訴運輸毒品之本案,本質、罪名、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不法罪責差異甚大;

觀諸吳永裕之犯罪動機及情節,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加以本案已依修正新法加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罪刑恐非相當。

原判決論以累犯並機械式加重,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有違。

2.吳永裕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忙介紹(毒品)包裹(下稱包裹)之收件人予Fish Magic,並未實際參與包裹之收貨、交收。

亦即僅屬居間、介紹並代為墊付部分酬金之邊緣角色,情節堪認輕微;

且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非重,吳永裕並已坦承犯行,有悔改之心。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認吳永裕係居於主導地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吳永裕並無實際犯罪所得(預定可獲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相較於共犯陳囿霖等人之實際提領包裹並可得8 萬元之報酬,涉案程度較輕之吳永裕卻獲較重刑度。

原判決未審酌以上各情,其量刑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林毓麟部分1.原判決僅憑吳永裕之陳述,即認林毓麟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

然吳永裕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述,多有前後不一、矛盾情形;

關於不利林毓麟之陳述,或抽象、籠統不明,或推諉卸責、避重就輕,而見其瑕疵,並與陳囿霖之陳述不符。

且林毓麟僅單純介紹包裹之收件人予吳永裕,並無動機,未獲報酬,且未參與Fish Magic、吳永裕及陳囿霖之Telegram群組,陳囿霖、童裕程亦未指認林毓麟參與提領包裹犯罪計劃之討論或擬訂;

至於吳永裕交付「前金」2 萬元予陳囿霖時,林毓麟係因結婚送禮而偶然在場;

陳囿霖於案發當天欲到場提領包裹時亦為林毓麟所不知。

因此,陳囿霖領得包裹後被警方圍捕時,誤以為被黑吃黑,同車且睡覺中之童裕程被喚醒後,才於情急中電請熟識之林毓麟協助;

林毓麟在不知情之情形,基於情誼始對突如其來之要求提供協助,於常情無違。

況其時陳囿霖已領得包裹,林毓麟縱予協助,亦屬運輸毒品完成後之另一行為,難認林毓麟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原審置以上有利林毓麟之證據不論,逕以推測之詞為不利林毓麟之認定,已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其未敘明憑何證據得依童裕程於被追捕中持續與林毓麟聯絡,即可認定陳囿霖、童裕程之提領包裹係基於林毓麟之安排指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吳永裕之陳述既有諸多瑕疵,並有籠統不明情形,自有依職權調查、釐清相關人員討論作案計畫時之具體情狀及細節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第一審判決認林毓麟係運輸毒品之幫助犯,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勾稽吳永裕與陳囿霖之陳述不符之處;

就林毓麟與吳永裕、陳囿霖、童裕程3 人間有如何之謀議?係如何、以何種方式與其他3 人達成犯意之聯絡等,均未敘明其理由,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查:㈠吳永裕部分1.有關吳永裕之本案犯罪何以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已敘明其理由,略以:吳永裕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衡酌吳永裕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2 個月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

可見已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並無濫用裁量或裁量顯然不當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為吳永裕係有謀生能力之青壯年人,仍為謀私利,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之反毒政策,私運毒品(大麻)逾1500公克入境,對社會之潛在危害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

核其論斷、說明,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3.原審認吳永裕係本案犯罪之主要謀議者,並參與核心之討論及與國外共犯接洽,使毒品順利運抵國內,在犯罪中居主導地位,已在判決中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其次,原判決依累犯加重規定,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吳永裕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參與程度,以及有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案,素行並非良好;

本案犯罪對社會之潛在危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參與程度,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見原判決第17、18頁)。

核其所宣告之刑,幾乎是最低度刑,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職權情形,同不能指為違法。

㈡林毓麟部分原判決認林毓麟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係依憑吳永裕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及通訊軟體FACETIME之對話紀錄,認為吳永裕與Fish Magic謀議私運大麻入境後,即向林毓麟探詢有無領取郵包之意願,林毓麟不僅同意負責找人,並進而引介陳囿霖、童裕程給吳永裕,及一同商討作案計畫;

其後並與陳囿霖、童裕程一同交付收件人資料予吳永裕,及拿取吳永裕所交付之前金;

迨至陳囿霖提領包裹尚未被警方追捕之際,隨行之童裕程仍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毓麟通話;

追捕過程中仍持續通話並尋求林毓麟之協助及接應等情(見原判決第8、9頁)。

且林毓麟坦承吳永裕曾向其探問是否有意接收毒品包裹,報酬為8 萬元,其不敢收,但陳囿霖說他要收,童裕程則在一旁;

又稱:我知道吳永裕說的可能是違禁品;

因為知道是毒品,我不想領,才會去跟陳囿霖、童裕程他們說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29號卷第272頁、109 年度偵字第13037號卷第258頁)。

陳囿霖更稱:林毓麟說吳永裕那邊有個工作,問我要不要做;

我載同林毓麟、童裕程到吳永裕住處,一起進去後,吳永裕說要領包裹,是二級毒品,代價8 萬元,林毓麟對於我要簽領包裹的事都知情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329號卷第150、151頁);

童裕程亦稱:林毓麟帶我與陳囿霖一起去吳永裕(瀟灑)家,吳永裕就說要領毒包裹,酬金8 萬元,並叫陳囿霖去辦手機、加群組、提供電話、收件人及收件住址;

過幾天,有與林毓麟及陳囿霖再去吳永裕家,跟吳永裕說收件之資訊各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卷第428、429頁)。

足見林毓麟自始知悉吳永裕擬私運(運輸)毒品入境,雖未答應親自出面簽領,仍代為覓得陳囿霖及童裕程;

除進而帶同陳、童2 人前往吳永裕住處商議及提供包裹收件人之資訊外,並偕同陳囿霖出面向吳永裕取得前金2 萬元,甚至於陳囿霖出面簽領包裹之際,仍與童裕程持續聯繫。

則原判決綜合上情後,以林毓麟熟知整體運毒計畫,並負責居間聯繫、掌握各個重要環節,對本件運輸毒品具高度之參與意願且係不可或缺之角色;

倘林毓麟僅單純代為尋覓陳囿霖、童裕程,其於引介陳、童2 人與吳永裕見面後,實無參與討論作案計畫及持續居間聯繫必要,進而認為林毓麟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見原判決第9 頁)。

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不依證據或僅以吳永裕之指述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

所為之論斷、說明,於經驗法則亦屬無違,更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林毓麟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既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吳永裕及陳囿霖關於以上主要事實之陳述,亦無矛盾、不一情形。

則吳永裕於警詢或偵、審中之部分陳述雖稍有不一,其與陳囿霖之部分陳述亦非完全吻合,因屬枝節事項,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基於相同之理由,林毓麟替吳永裕為前述之引介後,確係由吳永裕直接與陳囿霖聯繫,則林毓麟是否加入吳永裕、陳囿霖、童裕程等人之Telegram群組,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就此未逐一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

五、綜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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