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42,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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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黃晨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5796、17389 、17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晨皓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順益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附表編號1 、2 部分)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及(附表編號3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就上訴人本件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2 罪)、5 年2 月,復考量各罪之整體關係,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科就診藥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相關科刑資料,原判決雖未逐一論述,仍無違法。

至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詳為審酌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認上訴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涉本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應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無違法、失當可言。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對上訴人有利之科刑證據,及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所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公平原則、論理與經驗法則等語。

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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