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43,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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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王靖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9、8121、8122、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靖宏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係長期苦於原發性失眠症,因在荷蘭旅遊時接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獲得改善,始行購入,原審未發函或委託醫事機關鑑定,或調閱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以調查上訴人的主張是否屬實,遽以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相關就醫紀錄,即予否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毒品交易有隱蔽性,乃人之天性與常情,不得僅憑該交易過程即推斷其為情節重大。

而上訴人是以容易查緝之包裹取件,又係為供自己施用,重量亦非甚鉅,且遭即時查獲,未造成嚴重侵害,乃原判決祇以其購買之重量,遽認本件情節並非輕微,即難認適法。

且原判決既先認定上訴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卻又認定相較於運毒集團,其數量非高,其判決理由亦有矛盾。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理由意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其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有過苛,則本件上訴人係運輸大麻供自己施用,並非製造毒品,且僅有1 次,數量非鉅,又未流入市面,卻面臨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罪責,是否罪刑不相當,已非無疑,則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未予酌減其刑,復量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之重刑,對照其他案例,亦有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1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取捨、刑罰之量定,及有無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顯堪憫恕得予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採證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至於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則非所論,此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已斟酌各項情事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者外,亦無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已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前未曾因睡眠障礙等相關疾病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且其於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遭查獲時,原即持有驗餘淨重37.07 公克之大麻尚未用罄,仍再遠從美國運輸大麻入境,其數量驗餘淨重達202.20公克,並非短途持用,亦非隨身攜帶,復係以迂迴手段,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大量運輸毒品,縱上訴人係為供己施用,仍難認情節輕微,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㈠、㈡關於此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且已調查明確,無庸再為無益調查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復敘載:上訴人應知第二級毒品為我國嚴加掃蕩、禁絕之違禁物,卻仍為本案犯行,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數量非少,難認情節輕微;

而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3年6月,因係有計劃性之犯罪,且其運輸之大麻重量,雖較大型、中型毒梟或跨國運毒集團而言,數量非高,亦難認屬於零星或極少量之運送,實非情節輕微,則依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情狀、手段,在客觀上實未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或依上揭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因予維持等詞。

所為刑之量定,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法院於另案之刑罰裁量,與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無關,情節亦有不同,並無從作為本案量刑輕重之準據。

上訴意旨㈢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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