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494,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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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游智傑(原名游志艇)



梁俊元



葉義明



林俊安



黃秀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智傑(原名游志艇)、梁俊元、葉義明、林俊安及黃秀金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之花蓮縣秀林鄉木瓜山事業區第48林班地(下稱木瓜山第48林班地)某地點(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座標286713、Y座標0000000 ),竊取國有之玫瑰石14顆(總重219.5 公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以後,改判均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梁俊元為累犯),分別量處游智傑有期徒刑5 月,梁俊元有期徒刑5 月(經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葉義明有期徒刑4 月、林俊安有期徒刑4 月及黃秀金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經濟部於106 年2 月16日提出礦業法修正草案,新增第72條之1 規定,對於原住民未依第6條第4項取得許可而採取礦物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該法所定刑罰規定。

其修法意旨係以原住民私自採取礦物,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供非營利之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者,其行為不若營利之私自採礦,情節較為輕微,乃另定較合宜之罰則,而不適用該法第69條刑罰之規定。

經濟主管機關既不認為原住民私自採取礦物應適用刑罰規定處罰,則本件上訴人等被訴之行為應無實質違法性可言,自不應加以論罪科刑。

㈡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礦業法既尚未依上揭規定修正,則本件相關法律問題究應如何解釋及適用,自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之原則及精神詳加研求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經濟部意見加以說明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殊有未合云云。

三、惟原住民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固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基本權利,然仍應受國家法律在必要範圍內之限制。

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非營利之採取礦物、土石行為,但仍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此所謂「傳統文化」之意涵,應本於憲法保障原住民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並確保得以永續發展之文化權利而為解釋。

即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生活文化,而於一定時間內自行採取必要之礦物、土石,以供自己、家人或部落修繕房屋、營造地上物、雕刻、彩繪、祭儀或作為工具器物等非營利性自用之範圍內,始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採取礦物、土石文化權利之意旨,並非可全然不受法律限制。

又礦業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旨在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以增進社會福祉(同法第1條)。

倘未依該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應依同法第69條或刑法第320、321 條之規定處罰。

查礦業法在經濟部於106 年1 月20日公布「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申請採取礦物許可審查作業要點」以前,對於原住民於上揭範圍內私自採取礦物、土石之行為,雖尚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修法予以除罪,但仍不妨礙個案因具有上述欠缺實質違法性之情形而有諭知無罪之合憲解釋可能性。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等明知所採取之玫瑰石(經鑑定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列之「寶石」礦)係國家所有,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予以竊取,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犯意聯絡。

又依證人即太魯閣族耆老鍾德光於第一審證稱:太魯閣族僅有採石堆疊作為擋土牆以防止土石流,並無採石擺設以供裝飾之傳統文化等語。

且上訴人等採取之玫瑰石多達14顆(總重219.5 公斤),查定價格合計高達17萬5,600 元,侵害法益程度非微而具有實質違法性等旨,已詳細說明上訴人等如何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況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為法院固有權責,是否向其他機關函詢相關法律上意見以供審判參考,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向其他機關函詢法律上意見,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經濟部意見,遽為其等均有罪之認定,及執持尚未經立法院修正通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之礦業法修正草案,再事爭執其等本件並無實質違法性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適法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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