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519,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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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施漢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漢成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4 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受邀參與加入LINE暱稱「小張」(後改名「GD陳」)、「冠宏」所組之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而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參與該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並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各該被害人虛構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上訴人依集團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給前來收水者上繳詐欺集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

惟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是因為無知而觸法:其看報紙應徵會計助理,對方自稱經營電動賭博機臺,在各大釣蝦場及雜貨店擺設,其負責確認賭客把玩機臺所存入帳戶金額,並依指示提領交由對方指定之人等語,並提出報紙剪報及對方通知上訴人上工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參見偵查卷第97至109 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

且該等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係經由填寫履歷及面試而錄取。

參以上訴人自提款機提領金額時,均無任何喬裝打扮(參見偵查卷第127至129頁之翻拍相片),以及本件被害人4 人遭詐騙金額,係上訴人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2時38分許、13時49分許、14時42分許,在3 臺不同提款機所提領(參見附表二),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做了1 天,隔天去領說卡片遺失(即警詢中所稱掛失),我就嚇到,跟對方說我不要做了」、「當初跟我講說是釣蝦場的助手,客人來的時候確認客人的金額,因為裡面放電動玩具,不能有金錢上的交易,助理會跟我說(帳戶)裡面有多少錢,要我去確認。

(應徵)那時候沒有講說提款,但後來去了以後就要我提款,說什麼客人輸了要我提款出來,應徵時只說要確認金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4頁),可見上訴人僅「工作」1 日即未再參與。

此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者,多為持續提領數日或更長期間者,已有不同。

是上訴人所辯:其於隔日發覺卡片遭掛失有異,即不再參與等語,尚非完全無稽。

從而,上訴人於提領款項時,是否「明知」該等金額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且「明知」係加入詐欺集團,以及所為係洗錢犯行,而有「確定故意」?或是否僅係「得預見」上情,卻仍因己身經濟因素等考量,容任上述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不無審酌之餘地。

(四)決定行為人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為54年出生之智識正常之人,行為時已近56歲,固通常會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知識能力判斷是非對錯、利弊得失,惟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其僅有小學畢業,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出社會到現在只做過兩個工作,這是我第一次看報紙應徵工作,就遇到這個事情」(參見原審卷第84頁)。

上訴人於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狀提及:其原就業於志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品光學精密有限公司,先後因須照護罹患癌症之妻子而辭職、因疫情人力裁減而失業,其於110年4月份,經由報紙應徵上述工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頁)。

如果屬實,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經驗尚稱平淡貧乏,上訴人究有無足夠知識能力能判斷實際上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尚非無疑。

至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既然負責金融帳戶款項提領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及目的是要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此在ATM 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以及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之常情之理。

且上訴人取得款項後,還要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迂迴層轉方式繳回,顯然明知其行為分擔之工作,就是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是有一定的結構組織分工,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上訴人可從中分配利潤,當然也知道所參與的是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等語。

亦即以上訴人既有參與客觀行為,因認其自始知悉是參與有結構、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此行為分擔,在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擔任領取帳戶內款項並層轉與集團成員,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工作,並佐以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情形,因上訴人於當日是在不同地點分次提領,據以說明:「若上訴人真確信其中並無任何不法,大可一次提領交回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在不同地點之提款機為多次提領,如此刻意掩飾隱匿,是被告實際所為,也顯然與其所陳不符」等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惟查:上訴人對於何以要分別到三個地方,分三次提領之情,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小張的指示,我去領錢也沒有戴口罩或者掩飾,我當下就覺得沒什麼,是後來才覺得有些怪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5頁)。

另對照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的時間,以及上訴人所提領的時間,足認上訴人分三次提領之金額,分別即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遭詐騙金額後未久:附表二編號1 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恰為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鄭英桃遭詐騙金額;

附表二編號2所提領之80,000 元(分兩次在同一臺提款機提領,分別為60,000元、20,000元),即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黃來發遭詐騙之金額;

附表二編號3所提領之70,020元(分四次在同一臺提款機提領,分別為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為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游象洋、鄭如玲遭詐騙金額合計120, 000元中的部分金額。

是上訴人係在每次被害人匯入金額後,依對方通知提領相應金額,領完後即離開,下次再收到指示,始至下個不同地點提領,且每位被害人的金額係在同一個時、地提領,並非如原判決所指「大可一次提領交回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在不同地點之提款機為多次提領,如此刻意掩飾隱匿」之情況。

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一次提領,而刻意在不同時、地提領,認定上訴人有「刻意掩飾隱匿」之情,顯有誤會。

而上訴人自承「覺得有些怪異」等語,究係指其於當日已覺有異而仍繼續提領,抑或於隔日發覺提款卡遭掛失始覺有異?又何以附表二編號 3該次僅分四次提領70,000元(每次的5 元應為手續費),是因為已達同一帳戶每日提領上限,或自覺有異而不願繼續提領?涉及上訴人究有無犯罪故意?抑或是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如認定有罪,其犯罪情節輕重不同,而影響量刑,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判決並未調查明白,遽認上訴人有確定故意,尚嫌速斷,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昭折服,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至宣判前的短短14日內,盡力與附表一所示4位被害人中的3位(編號2至4)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遭詐騙金額中的半數完畢(40,000元、10,000元、50,000 元),被害人均簽立和解書表明不再追究。

至編號1所示住在屏東之被害人,則因聯繫不上而未能達成和解(參見原審卷第93至117 頁)。

又被害人游象洋更於原審審理期日表示:「覺得聽起來他(們)都是無辜的受害者,背後的集團抓不到,希望判他(們)緩刑,這樣才能賺錢還給我們被害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6頁)。

且上訴人自承:其現在工作不穩定、生活困頓,和解給付金額均係向親朋借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9 頁)。

足認上訴人犯後盡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展現悔意及誠意,參以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僅 1日,如認定有罪,以上訴人除於85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判處罰金2,000 元之前案紀錄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是否有入監服刑始能達刑罰懲治或預防功能之必要?尚非全無斟酌餘地。

原判決以上訴人知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為社會不容且厭惡之犯罪,難認有何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之情事,僅為了自己私利所需,即漠視法令禁制,其法紀觀念薄弱。

至其與被害人和解之因素,僅以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由,而以上訴人既受逾1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並以司法院發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為據,因認不宜宣告緩刑。

惟緩刑實施要點第2點第6、10款明定:「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原判決既援用該要點為依據,允宜留意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規定。

況上訴人於上訴原審審理時陳稱:家中有年近82歲中風父親及患有身心障礙之胞妹,均無收入,待其照料等情,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倘係屬實,如不予宣告緩刑,而入監服刑,是否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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