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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陳逸豐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號、108年度偵字第2542、2543、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逸豐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記載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為沒收之宣告。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列呂詠錄等之投資人(包含實際投資人)之證言,及卷附之合作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本票等證據資料,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7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間止,以從事藥品買賣業務需要資金為由,親自招攬或透過投資人再行招攬,與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投資人,約定、給付年利率 24%至204%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而收受各該投資人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資金,共計1 億1192萬9000元之事實,已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理由併以:上訴人於上開行為期間,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招募他人投資,而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投資者不僅為「多數人」,尚包含「不特定之人」等旨,記明如何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相符;
復詳敘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其非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猶向多數及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有主觀犯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5頁);
再就上訴人辯稱呂詠錄、王智賢、黃登燦、李南輝、洪嘉星(下或稱呂詠錄等5人)投資人,於104年7 月前就開始參與投資,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不應計入犯罪利得;
本件是給付販賣藥品之價差利潤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之,進而認定本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 億元以上,均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見原判決第15至17頁、第13至14頁)。
洵無違誤可指。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徒謂:呂詠錄等5人自101年間開始投資,相同之繼續性投資,何以先前不構成犯罪,於104年7月之後竟評價犯罪,原判決理由矛盾;
上訴人於其後所為有無違法性認識,自屬存疑,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直接故意,未充分說明,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本件是給付販賣藥品之利差予投資人,甚或無利差,與要件不符;
並無證據及理由支持何以本件犯罪自104 年7月1日起算云者。
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既達1 億元以上,而「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故此所稱「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利益」,解釋上自係指行為人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
因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本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倘若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故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獲取財物之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本件於104年7月間至106年4月間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交付如各編號所示投資金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8頁、第15至17頁);
復已敘明呂詠錄、王智賢、黃登燦、李南輝、洪嘉星於上開期間交付之投資金額,如何仍應計入上訴人因本件犯罪行為所獲取財物範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俱有卷內證據可按,洵無違法可指。
又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金額之計算,不論上訴人吸收之各該投資,是否與投資人簽立合作契約書而依約應返還投資本金,或依法律規定應返還之,甚或有部分已經返還者,依上開規定本旨,均列計前述獲取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因而認定達1 億元以上(1億1192萬9000元),據以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已列明上開論據綦詳。
自無不適用法則、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可言。
上訴意旨仍憑己意,爭執呂詠錄等5 人於104年7月以後進行之投資,未構成犯罪,且其他多筆均有訂立合作契約書,依約定應返還投資之本金,均不能計入違法吸金規模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係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刑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本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雖未於原判決理由內說明,然屬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洵無違法、失當可言。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認上訴人非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則其所犯顯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未備違法云者。
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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