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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興峰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1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興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則不受前述原則之限制。
又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此判斷量刑當否,應就判決為整體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指量刑不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為由提起上訴。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本件車禍肇因於上訴人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同向由少年乙○○(詳細名字、年籍資料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遭撞擊彈飛後,人、車倒地而受傷,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嚴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且乙○○經送醫救治及治療、復健後,仍遺存右手耐力及協調性不佳、平衡機能暨步態障礙、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智力功能明顯受損等問題;
且水腦表現為不可逆之腦部損傷,而達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必須面對後續漫長之治療及復健,已造成其身體及心理莫大痛苦,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積極與乙○○和解,亦未獲得其諒解,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該罪法定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本刑)而言,仍屬低度刑,尚不足彰顯上訴人之惡性,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並據為第一審判決撤銷原因之一。
第一審判決既經撤銷,原審自得依其科刑調查、辯論程序所得心證,本於職權為適法之量刑,並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倘未逾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又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上訴人因前述駕駛疏忽肇致本件車禍,造成乙○○受有重傷害,不僅造成其身體及心理莫大痛苦,且須面對後續漫長之治療及復健,使其家庭連帶受牽連,身心俱疲;
又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乙○○受傷,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駛車輛逃逸,罔顧乙○○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乙○○民事求償權之行使,並損及社會大眾對於交通安全之信賴,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指肇事逃逸部分)、目的、手段、過失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自述高職畢業、已婚、從事跟車送貨工作,需撫養母親、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及1年6月,並衡酌上訴人所犯前開2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後,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 月。
核其所量之刑,自形式上觀察,尚與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亦無明顯裁量不當或理由欠備之情形。
至於「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刑度資訊檢索系統所查得之資料,及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或所定之執行刑為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判決已針對本件犯罪之一切情況為量刑,並無任何疏漏,原判決對於相同犯罪情節,僅因檢察官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即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改判,量處更重之刑,自非公允。
且依「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法院若量處有期徒刑,其平均刑度為6 個月(約為0.16折),依此標準,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加重後之法定刑為4年6月以下,依上開折扣,刑度約為9 個月(54 ×0.16 = 8.84〈按應係8.64〉),第一審判決量處伊有期徒刑10月,並無不當。
何況伊與母親、殘障之兄、配偶及2 個小孩同住,目前受僱從事沙發家具製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配偶在襪子工廠工作,整體經濟狀況不佳,且母親、兄、及妻分別罹患不同疾病,伊為全家經濟支柱,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過於嚴苛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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