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54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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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蘇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建文有所載之違反森林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累犯)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另案監聽所取得,無證據能力。

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該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而所謂「另案」,係相對於「本案」,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而言。

另鑑於執行通訊監察時,該對話內容是否屬其他犯罪,或僅為無關之日常生活對話,往往非立即可以判別,尤其涉及犯罪密語、代號時,更需勾稽前後文脈或比對其他事證方能知悉,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明定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發現後」7日內,係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

卷查,本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違反森林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進行通訊監察之對象為趙進西(經判處罪刑確定),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30日10時至同年 2月28日10時),於執行上開門號通訊監察過程中所取得有關上訴人涉嫌本案犯行之監聽內容,固屬另案監聽,惟因本件相關通訊監察有互相持用門號、持用非本人申請門號或通話內容語意不明等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綜合相關事證研判上訴人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2條之罪,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罪名,於106年1月24日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後發現上情,即於同年月26日函請臺東地院審查認可該另案監聽內容得為上訴人本案犯行之證據,並經該院於同年2月6日審查認可等情,有通訊監察書、臺東地檢署及臺東地院各函在卷可參(見更一審卷第147至151頁,監他字第11號卷㈣第268至270頁),依前開說明,該監聽內容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更一審卷第137、138、231 、244、245頁),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泛稱本件屬另案監聽,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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