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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李泰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泰瑢犯傷害罪刑(尚想像競合犯私行拘禁罪);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各1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代號AB000-A109148 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佐以卷附上訴人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照片、甲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暨甲女於驗傷當時所採集其外陰部、陰道深部之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斟酌取捨,相互印證,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前開犯行。
又上開證據資料,及甲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後腦杓撞擊(疼痛)、頸部瘀青、雙手臂瘀青、抓傷、挫傷等傷害之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以佐證甲女所指證伊並非自願留在上訴人租住處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之憑信性,堪認其指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至甲女上開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雖其中部分經過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何以仍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論據;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非僅憑甲女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敘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亦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原審對甲女之單一指述,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伊之辯解,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即為不利伊之認定,且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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