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568,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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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李武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武松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併採取上訴人在警詢之不利己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21歲)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佐以證人即A女之男友B男(姓名詳卷)、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護理師鄭○○,分別在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言,暨第一審勘驗上開醫院走道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即上開醫院9樓0000病房內),對A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已載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A女關於案發時上訴人係全裸抑或半裸情形之證詞前後矛盾,且未指證上訴人身上有明顯刺青之特徵,又案發時未立即向旁人求助或發聲,顯違常情,其指證已不足採;

上訴人患有巴金森氏症,肢體並不協調,不可能在短暫時間即著衣完整;

證人B男及鄭○○之證詞係傳聞自A女,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節,如何俱不足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復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僅憑A女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及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經驗與論理法則不當等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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