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6,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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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文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被害人賴秀貞、賴○○(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完整姓名詳卷)姐弟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並未禁止停車,上訴人係順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車輛左側距離路面邊緣、右側距離鐵皮牆均未逾40公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之規定,停車時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符合交通法令之規定。

事故發生之宜蘭縣冬山鄉香南路為一般車道,寬度為3.3 公尺,足供賴秀貞騎乘機車通行不受任何障礙。

依員警模擬事故發生時,賴秀貞騎機車撞擊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位置,係在小貨車後方左側約車牌之位置,可見賴秀貞騎駛機車已駛出「路面邊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而撞擊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並非上訴人停車有違規定。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停車並未違反交通法規、賴秀貞未依規定騎駛機車,遽認上訴人在「路肩」停車有過失,卻未敘明認定伊停車地點在「路肩」之理由與依據,顯有違法。

2.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民國108年1月1 日修正施行後為第12款)之規定,夜間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處所違規停車之過失;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過失,輕於第一審所認定之過失情節,卻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有期徒刑10月(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且未審酌賴秀貞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分別請求高達新臺幣(下同)600 餘萬元之民事賠償,以致上訴人難以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此有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僅各應賠償告訴人175萬餘元及160萬餘元之民事判決可參,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公平等量刑原則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縱使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停車之規定,除明示不得停車之處所外,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以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原則。

至所謂「顯有妨礙」,應綜合停車當時之客觀情狀,例如各該道路現場具體情形,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時間等,觀察是否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非僅考量該處是否禁止停車、行為人停車後剩餘路寬是否過窄等情。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在場證人陳昱方之證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諸如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及相關相驗資料等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雇主陳昭森所有之ATR- XXXX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路○000號對面,疏未注意,將上開小貨車以左前輪超出道路邊線10公分、左後輪超出道路邊線30公分之方式(即左側車身前後均已超出道路邊線),停放在香南路XXX號對面路旁(即香南路由南往北車道路旁),因而占用香南路由南往北部分車道,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嗣同日21時43分許,賴秀貞騎乘MVC-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賴○○,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撞擊上訴人停放之小貨車左後方,致2人死亡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並說明: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停放之小貨車,已占用香南路由南往北車道旁路肩及部分車道,使往來車輛或行人無法使用路肩、行駛車道時需閃避上開小貨車,提高用路之風險,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上開小貨車至明,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賴秀貞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上訴人應負之過失刑責。

所辯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6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已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賴秀貞騎駛機車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始生本件事故(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顯見上訴人就其車輛停放位置為路肩一節並無爭執,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賴秀貞與有過失等),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有期徒刑10月(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

且依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所為造成2 人死亡,侵害法益情節嚴重,第一審判決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量刑過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是縱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第一審為輕,仍量處上訴人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度,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有關原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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