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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陳勁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30、2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勁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林孟緯(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 5年確定)及綽號「勇哥」、「KK」(下稱「勇哥」、「KK」)等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國際郵務空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2.784公克、2.6374公克)自泰國走私運輸進入臺灣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本件扣案如其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夾藏愷他命之包裹係民國108年1月16日自泰國寄送到臺灣而由林孟緯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包裹與本件卷附4個月前(即107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伊與林孟緯在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提及已空運寄送臺灣之貨運單所指物品,顯非同一包裹,可見本件卷附伊與林孟緯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與林孟緯本次被查獲收受夾藏毒品之包裹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伊與林孟緯上開微信通話內容所指貨運單之物品係毒品,自不得以上開卷附4 個月前與本案無關之微信對話內容,作為認定伊參與本件私運毒品犯罪之證據,原判決遽採為伊參與本件犯罪之補強佐證,自屬不當。
又伊於107 年10月間介紹林孟緯加入「勇哥」之通訊軟體群組,係因林孟緯欲前往泰國旅遊而詢問伊有無認識當地朋友可協助其旅遊,伊才介紹其加入該群組,此亦與林孟緯於3個月後即108年1 月15日與「勇哥」及「KK」等人因運輸本件毒品而創立之微信群組無關。
另依卷附「勇哥」及「KK」與林孟緯間之微信通話內容,林孟緯在「KK」寄出本件扣案毒品包裹前曾主動向「勇哥」傳送「勇哥我給你我台灣的地址要嗎?」之訊息,及「KK」將該毒品包裹郵件封套及寄件單據等照片檔案傳送林孟緯等過程,均未見伊有與林孟緯等人聯繫之情形。
又伊匯予林孟緯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係林孟緯向伊之借款,並非伊匯寄予林孟緯本件運輸毒品之報酬,亦有證人林孟緯、鄭子靖及謝鎮陽之證詞可佐,可見伊與林孟緯等人私運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一事無關。
原審未查明實情,亦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僅憑林孟緯所為不利於伊之瑕疵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共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而毒品運輸行為,為避免共同運毒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誣指其他人涉嫌共同犯罪,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該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等資料得以佐證共同運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孟緯所為其係經上訴人介紹而認識「勇哥」,並有代「勇哥」在臺灣收受本件扣案夾藏愷他命之郵包,且取得上訴人所匯交之報酬5 萬元等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卷附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所函附如其附表編號 2所示扣案愷他命之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該貨物及其配送地址與開封之照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林孟緯與上訴人、「勇哥」及「KK」等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林孟緯之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調查上開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並審酌上訴人與林孟緯於 107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1日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林孟緯向上訴人傳送「那勇哥的事情?」、「我要準備嗎?」等訊息,上訴人回以「要」、「時間要橋(喬)」,並在收到林孟緯傳送「林孟緯留我」、「如果不要本名、就林孟萍,我表弟的名字」等訊息時,回稱「誰名字都可以沒問題」云云,且於林孟緯向其傳送「哥,那個遊記(郵寄)的單字(子)你有照片嗎?我想看一下追蹤一下」、「包裹的單子」、「勇哥沒傳給你喔」、「那沒辦法了我只能等了」等訊息時,僅回以「我沒照片欸」、「我微信重下載」及「哈哈哈還... 加油」等訊息,並未質疑林孟緯上開關於代收「勇哥」郵包一節所指為何,以及上訴人亦未否認有介紹林孟緯與「勇哥」相識等情,因認林孟緯於107 年間已經由上訴人介紹而加入代收「勇哥」寄交郵包之列。
再斟酌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曾於107 年間向林孟緯取得其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並曾引介林孟緯加入「勇哥」之微信群組等語,以及上訴人在林孟緯尚未取得「kk」所寄出本件扣案毒品郵包前,已匯寄林孟緯5 萬元作為其代收郵包之報酬,暨上訴人於得知林孟緯經警方查獲本件私運毒品而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後,對於林孟緯女友楊唯安以通訊軟體向其表示「小偉哥(指上訴人)能不能幫忙阿緯(指林孟緯)分擔一些,畢竟他是跟著你們做事」等語時,上訴人即回傳「我給jimmy哥看,因為我一個人也無法作主」、「... 我會跟jimmy哥還有勇哥問一下」、「資料我得給哥哥他們,因為我也是幫他們做事」等訊息,而向楊唯安索討律師所準備林孟緯開羈押庭所得資料,並表示其欲將該案件資料交給「勇哥」等人等情,經相互比對勾稽,剖析論述上開證據資料為何足以擔保林孟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共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訛,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證人林孟緯先前因意欲規避掩飾其明知代收之包裹係夾藏毒品,而一度否認上訴人所匯交之5 萬元係其代收本件包裹之報酬等避重就輕之詞,何以不影響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主要事實陳述之可信性。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匯予林孟緯之5 萬元係借款,而非運毒報酬云云,以及證人鄭子靖、謝鎮陽所為林孟緯曾向上訴人借錢周轉,並就未如期還款而相約協商解決辦法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亦敘明依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將該5 萬元匯入林孟緯金融帳戶後,林孟緯僅有零星幾筆小額提領行為,並未見有大額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行為,以及林孟緯未如期清償上訴人所稱之借款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又再度匯款8,370 元予林孟緯,且迄同年月31日止林孟緯上開帳戶內仍餘有3萬8千餘元等情以觀,倘若林孟緯確有如上訴人及鄭子靖等證人所述因周轉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何以林孟緯取得上訴人所匯寄之該筆款項後,不僅未有大額提領或轉出款項等周轉支應之行為,反而僅將該筆款項作為平日生活開銷使用之小額零星提領情形?上訴人又豈會在雙方相約見面解決林孟緯未依約清償借款之前,再度轉匯 8千餘元予林孟緯?殊違情理,因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及鄭子靖等證人前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
又以倘若本件係林孟緯與「勇哥」私下議定代收毒品郵包,與其他人無關,則林孟緯理當明確告知對方其在臺灣收貨之地址,豈有可能以探詢語氣向「勇哥」傳送「勇哥,我給你我臺灣的地址要嗎?」之訊息?因認林孟緯與「勇哥」上述通話之訊息,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3至19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各節,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參與本件共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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