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63,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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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陳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俊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照片〈內容為某銀行匯款交易成功畫面之電磁紀錄檔案〉,係其用手機軟體將匯其他款項的截圖修改得來,並將其上傳等語)、證人鄭景鶴之證詞,佐以卷附轉帳詳情紀錄、上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內容、鄭景鶴向「派特寵物街區塊鏈遊戲社交平臺」網站(下稱「派特寵物街」網站)表示其在網站出售「虛擬寵物貓金印」(下稱金印)遭上訴人詐取之工單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偽造之付款憑證照片,外觀上與一般正常的交易明細,並無明顯差異,確有令觀覽之鄭景鶴誤認為已有該筆金錢轉帳之虞。

再者,依鄭景鶴提供之轉讓詳情截圖記載,金印之轉讓時間為「2020-02-18 16:00:00 」,付款時間則為「2020-02-18 17:57:37 」,對照「派特寵物街」網站之系統轉讓機制,轉讓時間2 小時後,即當日晚間18時前,若鄭景鶴未取消該筆交易,系統即自動將金印移出鄭景鶴帳戶,可見上訴人在上傳前開付款憑證照片後,鄭景鶴僅有2 分23秒之時間可以確認有無實際收到匯款。

況且,前開付款憑證照片中,上訴人雖將鄭景鶴之實際帳號「000000『9』0000」,記載為「000000『8』0000」,然僅一字之差,實難期待鄭景鶴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及時發現異狀而阻止本件交易。

且一般玩家欲停用帳戶,多會向客服人員查詢,或放任不管,實難想像有何遊戲平台會設計成玩家必須以作弊、詐欺之方式,向他人騙取虛擬寵物後,方能停用帳戶之理,上訴人就「唯有作弊方能停止帳戶」之說法,亦未提出任何佐證。

再者,鄭景鶴指稱:(金印)這個等級的寵物貓,是最高級的貓等語。

若上訴人主觀上無犯罪故意,或可購買其他相對便宜的寵物貓,或上傳自拍照、風景照甚或原始之交易憑證等明顯錯誤之交易訊息,或於上傳後第一時間通知出賣人終止交易,實無大費周章,刻意偽造外觀上足以魚目混珠之交易明細之必要。

且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又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本件上訴人偽造之前開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並已上傳,雖無交易之銀行名稱,然仍有轉出之帳號,客觀上已有使人誤認確有該筆金錢轉帳之虞,且鄭景鶴之金印因此遭系統移出帳戶,無法回復等旨,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敘。

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解,指摘原判決認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為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雖第一審判決之主文並未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法條文字詳細記載,而係簡略記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惟此係第一審判決為簡化判決主文,參考司法院頒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之記載所致,尚難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主文記載,有所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刑事判決之主文記載方式有所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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