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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紀宥安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紀宥安有其事實欄所載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要保人簽收」欄偽造「陳芮蓁」之簽名,而偽造該保險單簽收回條後,再持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行使;
及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B 式)上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陳芮蓁」之簽名,而偽造該變更申請書後,再持向台灣人壽公司行使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共2 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宣告緩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芮蓁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台灣人壽公司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A 版)、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案說明書、iPad行動投保系統同意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台灣人壽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資料運用聲明書、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保險費暨保險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台灣人壽公司加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暨好心200 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B 式)、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陳芮蓁與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內容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於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要保人簽收」欄,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B 式)上「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欄,簽署陳芮蓁姓名後持向台灣人壽公司行使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陳芮蓁有口頭授權其簽收保險單,且陳芮蓁已簽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嗣因台灣人壽公司之申請書改版,其遂幫陳芮蓁簽新版申請書,並經陳芮蓁確認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上訴人與陳冬梅間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內容,暨第一審勘驗台灣人壽公司照會錄音光碟內容之結果,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縱認陳芮蓁曾親自簽署舊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但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向台灣人壽公司函詢關於陳芮蓁就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B 式)部分,是否曾因遞送舊格式契約遭該公司退件等情,該公司函覆稱:此案未曾因遞送舊格式而退件等旨,自無從認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B 式)內容,與陳芮蓁所親自簽署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容一致,即不能認上訴人以「陳芮蓁」名義簽署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B 式),係經陳芮蓁授權。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再爭執陳芮蓁證詞、上開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及第一審勘驗錄音光碟之結果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並就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其受陳芮蓁概括委託簽署保險單簽收回條,且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B 式)之內容,既與陳芮蓁於107年4月10日所簽署舊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容一致,其行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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