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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林聖凱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3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7、1754、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聖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與如何憑以量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經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審就上訴人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已敘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予以量刑評價,而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仍參與本案犯行,且就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陳秋月財產法益致其蒙受相當財產損害,惟終能於原審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於第一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另與共犯賴莛畯、姜品倢2人,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由其3人連帶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上訴人亦已給付分期款各10萬元、5 萬元,堪認其犯後已設法填補損害而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再斟酌所涉詐騙告訴人之詐騙次數、金額、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分工、智識程度,現於○○○○○○○○○○公司上班,月薪 3萬至3萬5千元,目前與配偶及甫出生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旨。
經核所為量刑已詳為審酌其理由,並無悖於刑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不載理由等違法。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縱未併予說明如何無從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亦無違法可言,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或稱請求有改判幫助犯獲得減刑之機會,或徒憑自己說詞,以其僅招募賴莛畯、姜品倢2 人加入詐騙集團,嗣未繼續參與後續詐騙犯行,且負責較次要之招募工作,難認其犯行在整起犯罪過程中占有相當程度的比重;
又現已有固定月薪之正職工作,並需扶養妻女,有其情可憫之處,指摘原判決已詳為衡酌各情之量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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