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71,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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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羅姵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羅姵辰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參與由綽號「阿草」、「將軍」及「楊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於108 年1月8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最早因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44號案件所指之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下稱另案),並經臺中地檢署以中檢增盈109 偵7044字第1099035282號函,敘明被告另案所涉犯行與本件被訴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旨,爰請併案審理。

原判決既於案由欄載明另案經併案審理之意旨,可見原判決審理之範圍應包括該另案之全部犯罪事實。

原判決遽將另案涉犯犯罪事實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本件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予審理,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就另案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棄而不論,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查: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被告有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因此函請併辦審理,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一併審理,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犯罪事實,並非起訴。

倘法院認此其他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固應併予審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自不能併予裁判。

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

原判決本於上開意旨,詳為說明:本件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先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論以想像競合犯等旨。

稽之另案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相隔20日之久、被害人不同、受害法益明顯可分,自難認另案與本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案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未經起訴,且為本件起訴效力所不及,原判決未予裁判,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本院判決,其中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係闡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院於論罪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且為免重複評價,不得將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割裂,再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則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與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第2 次以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等旨。

亦即,上開本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先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繫屬於同一案件審理,與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先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遽指原判決未將被告於另案涉犯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為違法。

至原判決案由欄記載另案經併案審理之旨,主要在說明將被告於另案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併予審理,亦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應屬誤會,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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