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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許益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益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3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3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1年9 月、1 年6 月、1 年8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招募證人涂珮娸、何洵湲2 人加入詐騙集團,或向何洵湲收取本案被害人江阿玉、曾林雪及王元元(下稱被害人江阿玉等3 人)遭詐騙之款項;
又其並非證人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等人所述之綽號「福哥」之人;
另證人何洵湲前已指證綽號「福哥」者係「林添福」,嗣經吳宗融探監時轉述「福哥」者為上訴人後,其與涂珮娸始改稱「福哥」者即為上訴人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㈠、原審對於證人吳宗融自相矛盾之證詞,僅採信其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然對於其究有無與上訴人、涂珮娸、何洵湲及陳品閎(即陳嘉元)同時在場,暨能否確認「福哥」即為上訴人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卻置而不論,又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且其既係向綽號「班長」之人探聽始知該「福哥」者為上訴人,原審卻未調查該「班長」者是否確有其人,僅憑證人吳宗融單一之指述,即認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證人涂珮娸、何洵湲係因聽聞吳宗融之轉述始指認上訴人即為綽號「福哥」之人,且其等以前之指認亦有錯誤或無法認定之情,其等證言之證明力明顯薄弱,於第一審時即不為法官採信,而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原審係以拼圖方式認定事實,且欠缺補強證據,復以上訴人之辯詞資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調查未盡、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證人所述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證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
再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共犯何洵湲、涂珮娸等人經由上訴人引介而加入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經過,如何與負責穿針引線之證人吳宗融、陳品閎證述情節相符,並敘明吳宗融如何得知綽號「福哥」之人即為上訴人,暨何洵湲、涂珮娸並非僅係聽聞吳宗融之傳述而係經由自己見聞、以指認方式而確認該「福哥」者即為當初引介其等參與詐欺取財之上訴人等情。
再佐以被害人江阿玉等3 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及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相關報案、匯款、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互核上訴人自承確有經由陳品閎與涂珮娸、何洵湲見面等自白,以為補強。
並說明何洵湲及涂珮娸雖曾陳述綽號「福哥」之人為「林添福」或有無法確認檢察官提示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中之上訴人等情,惟如何係因聽聞誤認或因辨識能力較差等原因所致,尚不影響其等證言(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㈦及㈧),暨證人吳宗融、涂珮娸、何洵湲、陳品閎等人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至其餘就上訴人何時與何人相約見面、見面之地點、次數、同時在場之人及當時洽談內容為何?與吳宗融能否始終明確指認「福哥」即為上訴人等情,雖有前後不一,但尚難據此即認其等證詞均不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㈨)。
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原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請求調查綽號「班長」之人之真實性,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則原審依據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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