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82,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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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0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明諺有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其有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實,即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為涉及財產上犯罪,未考量其提款過程無遮掩容貌,與一般車手提款情形不符,且同一情節之他案曾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單憑被害人之指證及提款過程,認其有詐欺犯意,難謂適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之自白、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卷附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各所載時間,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上游成員並獲致報酬,而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法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彼此間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被害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採證違法可言。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引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猶執無詐欺犯意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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