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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陳輝鴻(原名陳輝閎)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10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輝鴻(原名陳輝閎)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指述上訴人曾拉她的手置於下體部位、並脫下其短褲及內褲,然此僅有甲女單方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尤其是甲女的外衣、內褲、外陰部等處,甚至甲女之口腔、左右手指甲,均未能檢出與上訴人DNA-STR 型別相符之DNA ,足徵甲女之說法有疑,原審徒以甲女與上訴人接觸時間短暫快速,故無能留下足夠供檢測的男性DNA 乙語,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其實,上訴人並無以藥劑犯強制猥褻或性交之動機,如果有心下藥犯案,怎麼可能4 次進出甲女房間均未遂?又怎麼可能會在清晨近乎天亮時才下手?更不可能叫醒甲女起來吃早餐,在甲女清醒後,才著手解去甲女的短褲鈕釦,尤其是甲女係在事隔半年對上訴人提起告訴,尚能述說分明,何以在審理中對法院的提問質疑,卻多以不復記憶應之,凡此,可徵甲女之指述違常,不可憑信,祇因上訴人身有痼疾,未能接受測謊以示清白,實非上訴人所願,原審未能辨明前情,採證認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至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歷審審理時,自承為經紀人,有為甲女介紹拍戲工作之機會,載甲女至其住處留宿,提供安眠藥物予甲女服用,有親吻甲女之部分自白;
甲女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再三堅指上訴人係其認識半年的經紀人,平常上訴人均與其母親聯絡,其與上訴人不熟,因應徵演員原與母親南下高雄,上訴人告知母親不能陪同入軍營,母親便先行返回臺北,上訴人則要其留宿在上訴人住處,待隔日再往劇組看看,因單獨留宿上訴人住處,其阿姨(代號00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擔心其人身安全,就整晚跟其通話,上訴人於當日晚間不斷進入其房間,說其體溫有點高、不服舒的這樣子,怕隔天上戲有問題,先後2 次勸說其服用藥物,一為有包裝的普拿疼,一為沒有包裝的藥,上訴人第3 次進來時,其已迷迷糊糊,上訴人有親吻,拉其手碰上訴人下體,其收手轉身滾到旁邊,上訴人最後1 次進來其不知道,因感覺褲子整個被扒下來到大腿,下體赤裸,驚醒上訴人蹲跨在其雙腳上方,其立刻跳起來,收腳,出言嚇阻「我不要、不要碰我、不行」,當時上訴人下半身已脫光,B女在電話中有聽到,出聲警告上訴人,上訴人才收手,後來就載其去搭車,到其男朋友(代號0000 -000000C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家後就馬上去警局報案之證言;
參諸B女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證:因得知甲女單獨留上訴人家,不放心,才要求甲女隨時保持通話,如果有什麼異常情況,可以給予援助或保留一些證據,事發當天我有聽到有人進來,有聽到甲女說「我不喜歡」,在翌日(民國107年4 月21日)6點左右,天已經有點亮了,我聽到甲女說「你怎麼脫我褲子」、「不行」、「我不要」,我當下就嚇死了,馬上跟甲女說「妳跟他講妳阿姨在電話這邊,通通都聽到,妳叫他不要亂來」,後來上訴人就說「我不會了」,我很生氣,上訴人有用甲女的電話道歉,說他不應該這樣,一時糊塗,我就跟上訴人說「你讓甲女安全回來,我都可以當作沒這回事」,我怕上訴人對甲女幹嘛,一直都沒斷線,後來上訴人就載甲女去車站,甲女到車站時有跟我說,還在車上摔了一跤,並且說她頭很昏,甲女當日離開上訴人住處時,哭的很厲害,很生氣,講話有點語無倫次等語之證詞,並有甲女與B女間自107年4月21日凌晨3 時34分許起,即有長達數小時不間斷的通聯紀錄可稽(見第一審侵訴卷二第61頁、偵卷第101 頁),可徵B女確為甲女留宿上訴人處感到不安,而整夜與甲女保持通話警戒,且確能聽聞上情;
稽諸甲女於107年4月21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各經檢出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具有抗焦慮、抗痙攣和鎮靜的作用,並可能引發精神運動性行動遲緩、健忘、肌肉放鬆及安眠的反應)、7-Arainoflunitrazepain(氟硝西泮之尿中代謝物)陽性反應、及 Acetaminophen(對位乙醯氨基酚,具有退燒和止痛的作用)之成分,而上開藥物反應各與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圓形藥丸(氟硝西泮)、黃色橢圓形藥丸(對位乙醯氨基酚)之成分吻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 000)、109年2月12日高醫附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存卷可查;
再衡以證人C男於第一審審理中,證實有於107年4 月21日早上6 、7點時接獲甲女來電,聽聞甲女情緒激動、哭泣,在永康火車站接甲女時,更見甲女步伐不穩,有陪同報警等情,益證甲女、B女所言非虛;
復衡諸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自覺」與甲女聊得有感覺,就坐起身,伸手脫甲女的褲子,甲女說不要,停止動作後,甲女要求離開,有送她去火車站,過程中甲女臉上看起來「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以及甲女於事發當日(不僅放棄原訂應試表演的機會),更不顧其母勸阻(擔心影響甲女事業發展),堅決立即報警乙節,足見上訴人前述行為,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之(絕非兩情相悅)等情況證據,適足以補強甲女所述之真實性。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刑(累犯,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及同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等規定,於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先加重後減輕的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6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甲女所言不實及略如前述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業據卷內訴訟資料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依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上訴人係拉甲女的右手放在他的下體,是隔著衣服摸到的(見第一審侵訴卷一第263 頁),如此短暫且隔衣碰觸上訴人下體之行為,甲女雙手指甲未能採得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的DNA,並不違常,自難憑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依卷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所示,甲女係於107年4月21日13時30分到醫院採驗檢體、員警於同日14時05分完成檢體交接,並於翌(22)日16時57分完成通報(見偵卷彌封袋),上訴人上訴意旨另指甲女係在事發半年後提出本件性侵害告訴乙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誤會。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上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顯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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