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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林海謙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070、2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林海謙與已判決確定之林品文、陳宗源及盧奕任陸續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復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
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及在審理時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源、盧奕任分別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如原判決第4、5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
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執之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與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所出入部分之證詞,如何不足採憑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陳宗源及盧奕任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其等證詞應無刻意推卸責任予上訴人之虞,且渠等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應無再干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攀誣上訴人之理,其等證詞應較上訴人之辯詞可堪採信。
另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當時確有與同案被告林品文、陳宗源及盧奕任親自至現場四周勘查等情,且於案發後亦有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陳宗源討論相關案情,甚至要求陳宗源幫忙撇清責任,並欲將責任推諉予盧奕任之情形,因認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憑。
又上訴人與林品文、陳宗源、盧奕任等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邱張琴施以詐術,惟渠等既有參與分工,且均係該詐欺犯罪集團所為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渠等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與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旨。
所為論斷,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復無所指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及陳宗源、盧奕任之證述,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審理時請求調閱裝設於案發現場即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000 巷00弄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帶,並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查其本人於案發當天是否一直待在陳宗源身邊及傳喚陳宗源到庭詰問等情。
然原審綜稽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誤。
況原判決已載稱陳宗源業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詰問明確,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等旨。
核亦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嗣在本院又提出同一爭執,並泛稱其並未與陳宗源同至現場,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顯有不當云云,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於法律審之本院,再泛言請求調查證據而重為爭論,自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上訴意旨另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以同案共犯陳宗源、盧奕任之證詞,即認定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罪集團,然其餘證據資料均無法作為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得以證明該等共犯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且渠等之自白,仍屬共犯之自白,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本件除渠等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伊參與詐欺集團之依據,原審又未調查釐清現場監視器影像是否顯示伊與陳宗源一齊前往,遽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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