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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AE000-A10943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AE000-A109439A(真實姓名詳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民國110 年6月9日修正前)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10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1 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4 罪)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訊、審理程序中多次提及有幻聽等精神障礙症狀,更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明確稱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有時會有自言自語之情形,醫生說是長期壓力所導致之幻聽及自言自語,而且會頭部劇烈疼痛,伊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簡稱桃園醫院)就診很久,也曾在天主教聖保祿醫院(下簡稱聖保祿醫院)看過精神科等語。
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12日向原審提出刑事二審證據調查暨修復式司法程序聲請狀,請求就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為精神鑑定,以明伊是否具備生(病)理原因、導致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等事項,此事涉上訴人之責任能力 (即可否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或至少涉及量刑時應考量之因素,原審竟以上訴人「行為後」之「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之陳述合於邏輯,及與其行為時有無受到生(病)理原因影響間無事理、邏輯上必然性等理由,反推其「行為時」具備責任能力,駁回上訴人有關責任能力鑑定之聲請,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向原審提出刑事二審證據調查暨修復式司法程序聲請狀,請求與被害人B女(即AE000-A109439,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時,已於該書狀中詳予說明本案確有修復之必要性與可能性,如能順利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亦有重大影響。
再者,「修復式司法」並不以「道歉 /原諒」作為程序開啟之要件或預設必須達到之成果,而是讓加害人與被害人能夠了解彼此感受與需要,進而使加害人能同理被害人之痛苦、真誠悔悟並承擔責任,最終使社會關係網絡得到一定之修復,並體現司法正義,故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轉介進行,實無須侷限於上訴人、被害人皆有聲請之情形。
原審以未獲B 女或陳○○(即B 女之外祖父、現在之監護人,真實姓名詳卷)表示同意與上訴人和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轉介進行修復,駁回上訴人聲請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不僅對上訴人之量刑產生重大影響,亦無助於其與被害人間之社會網絡關係之修復,又未敘明何以不踐行該修復程序之理由,原判決亦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影響於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若待證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精神鑑定之聲請,已載述:上訴人於偵查、羈押庭及原審審理中固曾提及其有精神方面疾病及幻聽、自言自語情形,惟從未敘明其所述精神疾病與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間有何關聯,且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中亦未曾提出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影響責任能力之抗辯。
復觀諸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在家中發生性行為都是趁太太在外面賣遊戲卡片時,因太太行動不便,要其帶B 女回家拿東西之時為之,又另趁接送B 女上下學之機在隱蔽處之學校廁所或夜市附近廁所內為本件犯行;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陳明其係正常人,其每次行為都知道自己不應該,係因配偶生病無法滿足其性需求,且其無多餘金錢去外面解決,為滿足個人私慾而對B女為之,事後其已下定決心不再對B女為性行為等語。
審諸上訴人行為時尚知選擇不易被察覺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段及情節甚為縝密而具有計畫性,並自知有所不該,對於其犯罪動機交代明確,且於刑事程序各階段之應對、陳述亦無異常或不合邏輯之處,上訴人縱使確實患有幻聽、自言自語等精神疾病,亦難認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虞,就此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5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於法亦無不合,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上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上訴人為此聲請精神鑑定,難認有調查必要,予以駁回,未為無益之調查,無何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授權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以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與適當性,而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等旨,可知此項制度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而案件縱經調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亦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
倘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尚無違法可言,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訴訟程序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卷查原審已合法通知被害人B 女及其監護人陳○○於審理期日就量刑、是否有和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等意願諸情到庭陳述意見,並電請相關社會工作機構協助被害人就上情表達意見及陪同被害人到庭(見原審卷第57、73、85至89、90之7、91頁),然被害人B女及其監護人陳○○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13 頁),亦不以書狀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原判決說明被害人無意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旨,衡酌情形因認無進行此一程序之必要,而逕予終結本案,核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砌詞指摘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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