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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林嘉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嘉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修正前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想像競合另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坦承全部犯行之任意性自白,佐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扣案如其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等證據資料,逐一論列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補強證據相符,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論以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
洵無悖於證據法則或有何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法律審爭執上訴人不知保管之系爭槍彈為管制槍彈,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以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為合理之懷疑者,即足當之。
依卷內訴訟資料,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志宏於原審證稱:所內發生槍擊案件,經同仁調閱監視器,循線查到上訴人,加以詢問,他才坦承並帶同警方去取槍等語;
證人承辦員警甘博倫於原審供證:所內接獲有開槍案件,經調取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上訴人由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到後車廂取槍又回副駕駛座,之後車輛往前駛有火花影像,比對上訴人所在大樓監視器所呈上訴人返家之穿著,已足以判斷係上訴人開槍,但詢問上訴人時均否認,直至觀覽上開畫面影像,上訴人始坦承等旨,則承辦員警因轄區發生槍枝案件進行偵查後,查悉上訴人涉有嫌疑,此際既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對上訴人為合理之懷疑,犯罪已為「發覺」,上訴人於其後始為自白並帶同員警取槍,尚與前揭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本件如何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之理由,而未依該規定減刑,洵未有何違誤可指。
上訴意旨徒以車輛行車紀錄器應係上訴人自行提出,且主動帶同員警取槍,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符自首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並未採用(證人甘博倫證述之)車輛行車紀錄器資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所列證據清單、卷內扣押目錄均未將之列入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為適法之裁量,即難遽謂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之理由,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且入監服刑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罪,確有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形,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亦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對於累犯加重之適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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