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88,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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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簡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 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簡文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二所載,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與大陸地區男子「徐長龍」,以及聶玉慧、呂健瑋(以上 2人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暨暱稱「Kenny 」之人,共同對於李月英、徐新榮及穆慧姿(下合稱李月英等 3人)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去向(下稱一般洗錢)共 3次之犯行(按上訴人自109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徐長龍」及「Kenny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判處罪刑在案),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 3罪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1年3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包括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本件全部犯行之自白),對於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翻供而否認犯行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對李月英等 3人施詐騙財,復與聶玉慧、呂健瑋及「 Kenny」素不相識,而公司區隔員工各自從事被分派之事務並避免相互接觸,以降低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則係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之經驗,且基於財不露白以免閃失之考量,伊本件在隱蔽之處所,以遮掩之方式向呂健瑋收取大筆現金後轉交與「 Kenny」之工作模式,尚難謂不合常情。

況伊係誤信「徐長龍」之欺瞞說詞,以為伊與呂健瑋及「 Kenny」交接之鉅款,係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實不知自己已涉入「徐長龍」等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至伊先前所涉犯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另案偵審中,之所以坦承參與由「徐長龍」及「 Kenn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等情,係基於儘速脫離訴訟並爭取獲判較輕刑度之動機使然,所供尚非實情,自不能執為本件不利於伊之論據。

伊所辯上揭情事,透過調閱伊之入出境紀錄,以及伊與「徐長龍」間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紀錄,即足以證明並非虛捏。

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以伊所為之上開相關辯解不合情理而不予採信,且認定伊主觀上具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認知與意思,殊有違誤。

又縱認伊本件所為觸法,然因伊聽從「徐長龍」之指示向呂健瑋收取現金後轉交與「 Kenny」之行為僅有一次,應僅論以 1罪,始稱適法,惟原判決卻以伊與「徐長龍」等人共同以詐騙之方式侵害李月英等3人合計共3個財產法益,而分論處斷以加重詐欺共 3罪,且予以併合處罰,亦非無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李月英等 3人、聶玉慧、呂健瑋、周俊俊及許益軒所為之證言相符,復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稽,足以補強擔保上訴人上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嗣於原審翻異其先前之自白而否認犯罪,並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且謂縱令成罪亦僅應論以1罪,而不應分論3罪之主張,何以均不足憑採,亦依卷內資料指駁及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 頁末行至第4頁倒數第5行)。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暨對於上訴人所犯罪數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對上訴人處斷以加重詐欺取財共3 罪且併合處罰,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於其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本件有何待證事實猶屬未明而須調查釐清,且就其所為之相關辯解,復未聲請調閱其入出境紀錄,或其與「徐長龍」間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紀錄加以證明,甚且於 110年 7月21日原審審判期日陳明其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 181頁),乃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始執此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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