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9,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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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溢升



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溢升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溢升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11時34分許,途經海山西路與新馬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反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速限為50公里)行駛,適有被害人林鈺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支道車應讓幹道來車先行,即逕自駛過,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下巴、右大腿、右上臂撕裂傷、右踝及右足背擦傷、左右臉及前額挫傷、右膝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救,仍於翌(25)日凌晨1 時50分許死亡。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

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反超速行駛,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有過失(被害人騎乘機車,支道車未讓幹道來車先行,同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肇事後,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合於自首要件,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上訴人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第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難認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非微。

雖坦承犯罪,但未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法傳喚被害人之母到庭,給予陳述述意見之機會,復未究明上訴人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原因,偏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單方說詞,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其於原審判決後,於110年9月1日與被害人父、母成立調解,再於同年月6日簽立和解書。

其已賠償被害人父、母,獲彼等原諒,被害人父、母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

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上開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又被害人父、母均已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予被害人之母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上訴意旨是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所為指摘,而不足採。

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參酌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父、母成立民事調解、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父、母新臺幣130 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害人父、母願原諒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足憑。

本院以上訴人係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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