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90,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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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劉展銘



李昌頴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2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68、2198、2550、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展銘、李昌頴(下稱劉展銘2 人)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展銘部分之科刑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劉展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宣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李昌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宣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李昌頴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劉展銘上訴意旨略以:

(一)劉展銘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召募車手工作,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於量刑時,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

詎原判決於量刑時,仍就上述事實予以評價,且將對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從重量刑之刑事政策事項據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重複評價、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劉展銘家境貧寒,經營麵攤維生,每月營收甚微,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薛丁煌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

原判決漏未審酌劉展銘積極彌補薛丁煌損害之犯後態度,量刑仍高於未與薛丁煌和解之李昌頴,違反平等原則。

四、李昌頴上訴意旨略以: 李昌頴前因同一所屬詐欺集團之另一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在案(下稱李昌頴前案),雖李昌頴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被害人不同,然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動機均相同。

原判決既認李昌頴本案所犯係屬接續犯,即與李昌頴前案難予割裂,應為李昌頴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原判決未依法對李昌頴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為有罪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五、惟查:

(一)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

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原判決敘明:李昌頴前案與本案雖均係為同一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然李昌頴前案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由李昌頴於當日親自拿取款項;

而本案被害人薛丁煌於108年9 月27日開始被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付款,李昌頴於同年11月22、25日開車搭載共犯王豐達,由王豐達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取薛丁煌匯入帳戶之款項,各該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段均不相同,可明顯區隔,應分論併罰,自非李昌頴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旨。

李昌頴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既屬不同,所侵害之法益迥異,自難依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之規定論處,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李昌頴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空泛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申言之,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而共同正犯因各別涉案程度、參與時間、分擔行為種類、案件之主導程度之差異,法院本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當之刑,如已說明個別量刑之理由,自不能比附援引其他共同正犯量刑,指摘量刑違法、不當,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劉展銘於原審審理時與薛丁煌達成民事上和解,已展現誠意,應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展銘部分之判決,並審酌劉展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收水及召募車手工作,造成薛丁煌之鉅額財產損害,然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18萬元,已給付7 萬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並無違背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就個別量刑之理由予以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雖敘及:現今詐欺案件頻傳,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等語,乃在說明劉展銘行為所生之危險與損害,並未逸脫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範圍,亦非單純以刑事政策作為量刑依據。

又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本為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量刑之事項,原判決以劉展銘參與詐欺集團收水及召募車手工作之犯罪角色、手段等情狀作為量刑依據,要無違法。

至劉展銘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意旨,主要在說明有無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係犯罪成立與否之問題,要非於認定犯罪成立之後重複執為審酌量刑之事項等語,而與原判決就犯罪手段予以審酌量刑,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劉展銘上訴意旨,或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或徒憑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重複評價、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劉展銘2 人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認事用法、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重行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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