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916,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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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劉志煌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志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汪榮得、汪巧愛夫妻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離去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支線道車禮讓幹線道車之義務不應致支線道車寸步難行,且須為雙方處於爭奪路權之情況,支線道車始有禮讓義務。

汪榮得未抵達路口停止線前,已見到上訴人正在通過路口,自不應搶快通過,向上訴人主張路權,如此亦會導致車流驟停發生追撞之危險,進而影響支線道車之通行權益。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有悖法條原意。

2.上訴人實地測試結果,伊之左側視野僅34.1公尺,且當時左側停車格內有一路邊停車車輛,使伊查看左側來車之視野受限,無法見到汪榮得機車駛來。

而不論上訴人親自至現場測繪,或以google衛星圖測量中華二路機車停等區至汪榮得機車於9時8分46秒滑行停止處,距離皆不短於21.35 公尺,依此計算汪榮得之時速,上訴人於9時8分42秒起步時,並未見到汪榮得機車。

而汪榮得既證稱有見到上訴人起駛,並按鳴喇叭示警,應係其減速慢行避免碰撞。

黃元棧騎駛機車在汪榮得之後,其視野範圍與認知,不等同於上訴人,原審未調查汪榮得車速為何,做為審酌上訴人客觀上能否察覺汪榮得機車駛來之依據,逕以上訴人上開推算數據,不具專業及公信力,不予採信,復以上訴人學經歷,無需輔佐人而否准伊聲請伊之配偶擔任輔佐人之請求,致伊在原審審判期日,做出諸多與內心真意不符之陳述,甚至捨棄將本案送科學鑑定,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未依上訴人聲請於審判期日提示車禍鑑定報告中指稱之「告訴人騎行於慢車道因閃避被告跌倒之影片畫面」,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3.證人黃元棧距汪榮得機車後方約9至10 公尺,已證稱未注意到汪榮得鳴按之喇叭聲等語。

上訴人與汪榮得距離更遠,且車窗密閉,客觀上更無法注意到汪榮得有按喇叭示警。

上訴人既未察覺汪榮得機車駛來,主觀上不認為伊有未禮讓幹道車之行為。

且依高雄市政府統計,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肇事比例甚低(約佔11% ),自難以將汪榮得在幹線道摔倒之事故原因與自身做任何聯想。

黃元棧於上訴人停等紅燈之短暫時間,忽然拍打伊之車窗,當時有雨聲、雨刷運作聲、伊本身車輛示警嗶嗶聲等噪音,上訴人無從理解黃元棧所述內容,黃元棧也可能誤聽或誤會上訴人有要回事發現場之意思。

汪榮得亦證稱,黃元棧向其表示上訴人稱事故與伊無關,伊要離開等語,暨黃元棧諸多與現場細節不符之證述,原審逕以黃元棧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行,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責任之要件。

而過失傷害罪,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其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2 人、目擊證人黃元棧之證述,及告訴人2 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案發地點之路面標線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5月23日9時5分許,駕駛BDS-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因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熱河三街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有支線道、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汪榮得騎乘MMG-XXXX號機車搭載其妻即汪巧愛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為閃避上訴人車輛,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2人均受有傷害(汪榮得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上訴人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對傷者為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

並說明: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錄影畫面內容(見偵卷第15至21頁)顯示之上訴人自9時8分38秒(時分相同,下僅寫秒)至51秒間的行止、現場情形,及上訴人車輛右前方地上出現之反光、陰影,再比對現場照片以及該交岔路口之google地圖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1至43頁、第一審卷第35至37頁)等資料,可認定:上訴人雖於38秒至41秒間在上開交岔路口短暫停止,惟於42秒又起步往前行駛,至45秒時煞停,同時從上訴人車輛右前方可見地上出現之反光、陰影,可判斷有車輛從上訴人車輛前方經過,於47秒該車輛之反光、陰影停止在上訴人車輛右方,可判斷上開反光、陰影,即為汪榮得之機車,而上訴人自小貨車自支線道之熱河二街駛出,於45秒停在中華二路北往南慢車道上部分車道之機車待轉區,已影響、阻礙行駛於中華二路北往南慢車道上之幹線道車輛。

上訴人亦自承:我是跟著前面那臺機車起步,當時下雨,但視線尚可,沒有障礙物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載:路面無缺陷、無障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33頁),足以認定上訴人為支線、少線道車,依當時狀況沒有不能注意幹線、多線道來車之情形,卻仍疏未注意應禮讓幹線、多線道來車而繼續前行,致汪榮得為閃避上訴人而緊急煞車,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可歸責。

再敘明:依錄影畫面內容、中華二路之路況及案發時間,顯非上訴人所稱之沒有車的情況,且上訴人本應持續遵守暫停並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至通過交岔路口,上訴人車輛僅甫駛入慢車道,不能以其曾有一度停等,即可認其已履行完畢此項義務,自我判斷多線道之車流亦要禮讓自己而主張解免禮讓義務。

上訴人依本案錄影內容、親自至現場測繪及google衛星圖測量、計算之數據,未有足夠之事實或資料可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汪榮得亦有行經本案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未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無從因此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已就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詳為論述,並就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逐一說明、指駁,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之單純事實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採納。

原判決已說明:依汪榮得、黃元棧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內容,可判斷當時雨勢不大,應無下雨吵雜聲影響上訴人聽力之狀況。

上訴人在交岔路口起駛後,即見汪榮得在其車側滑倒,復有現場目擊者追趕上前向其表示:發生車禍有人受傷不能跑、會有肇逃的問題等語,上訴人應可合理判斷,汪榮得煞車滑倒受傷與其駕駛行為有關,仍執意離開現場,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所辯主觀上不認為汪榮得滑倒與伊有關,不知黃元棧所說內容等語,不足採信。

已就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行詳為認定,並就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論述綦詳,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黃元棧證稱:我有簡單的跟機車騎士說我有追到,但對方後來還是跑掉等語(見偵卷第50頁),我還跟上訴人說不管他對不對,都要跟摔倒的人道一下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0 頁),雖汪榮得證稱:黃元棧告訴我,上訴人說他是綠燈,也沒碰撞到我,跟他沒關係,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一審卷第111頁),惟依2人上開證述,足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第三人經初步判斷,已認上訴人與汪榮得之人車倒地受傷有關,而急忙上前告知,上訴人已自黃元棧之告知中得知告訴人 2人摔倒與伊有關,不但未下車了解詳情,反逕自離去,是汪榮得上開證述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其配偶擔任輔佐人,經受命法官以上訴人之工作經歷及前次調解程序不到之陳述內容,認上訴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須有輔佐人在場之情形,而否准其聲請(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並無上開法律所規定須有輔佐人在場之情形,原審受命法官上開處分,並無違法。

而本件事故鑑定報告係依據上訴人、汪榮得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綜合判斷,認定汪榮得行駛於慢車道因閃避上訴人而摔倒(見偵卷第77頁、第一審卷第81至82頁),上開據以判斷之證據,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予提示之情形。

又本案在警方到場前,汪榮得所騎乘之機車已移動現場位置,上訴人更是早已離開現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有2 車行車路線及現場道路情況,並未繪製案發時車輛之相關位置或刮地痕、煞車痕(見警卷第31頁),上訴人自行認定汪榮得機車滑行距離,計算其機車時速(見原審卷第191至203頁),自乏所據。

上訴人行經本案交通號誌故障之交叉路口,雖曾有短暫停留禮讓、注意主幹線道來車,惟仍為德不卒,未能持續此一注意義務,明知其視野有限,仍貿然起駛,致與行駛於幹線道亦未減速慢行,未能互相禮讓之汪榮得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即為其過失所在,汪榮得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上訴人卻以視野範圍為計算依據,主張其無過失責任,自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案送國立成功大學或相關單位再為鑑定,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開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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