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921,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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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陳維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57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維傑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周詩帆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1.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周詩帆歷次所述內容不一,並以李宗倫對伊不利之證述,及李謹明確未到場對保之事實,認為上訴人所辯難以憑採,並以本件詐貸案件,若無上訴人之配合無法完成,認為上訴人有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惟李宗倫證稱,其主要接觸者及指導其如何簽名者為陳明宏,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牽涉其中,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周詩帆及李宗倫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理由顯有矛盾。

2.原判決仍未就本院發回意旨所指摘,上訴人甫到職,如何因對本件貸款申貸流程嫻熟,而與周詩帆等係如何策劃謀議以偽造李謹明私文書、本票,對詐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有犯意聯絡一節為論述,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伊另有相同情節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下稱另案)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審就相類事實論以上訴人不同之罪名,卻未說明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本件案發時,上訴人剛入行,於不知情下觸犯重典,伊並無前科,且有父母須照顧,李宗倫亦已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損害輕微,原審量刑過重。

再伊並未接觸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獲得任何利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犯罪所得,顯有違法。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關於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有所歧異時,法院本即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共犯李宗倫、陳明宏、周詩帆、被害人李謹明(即李宗倫之父)、8019-J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車主鐘尉嘉、中古車商「禾源汽車材料行」洪建弘、員工王卉庭(二人為夫妻)、易利貸有限公司(下稱易利貸公司)經理王佩涵、員工林佩樺、常嘉瑋等之證述,並佐以上開車輛行車執照、事故、理賠資料及辦理本案買賣、車輛過戶暨登記等相關資料、車款核貸、入帳等相關文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函文、偽(變)造之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文書、特種文書、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擔任對保工作之人員,明知李宗倫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裕融公司申請融資貸款156 萬元,經裕融公司核准後,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在易利貸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3 樓1A之營業處所辦理對保程序時,擔任本件貸款保證人之李謹明並未到場,且上訴人未親對系爭車輛察看車況,仍為取得對保完成後之車馬費及對保獎金,與本件貸款人李宗倫、麥克公司業務經理周詩帆,易利貸公司人員陳明宏(上開3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上訴人與周詩帆於對保過程中,藉故暫時離開,由陳明宏在場指示李宗倫:在附表一編號 2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編號 3所示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編號4 所示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附表二所示空白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各偽簽「李謹明」署名、偽造「李謹明」印文各1枚,而偽造附表二所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及足以表示李宗倫欲向裕融公司貸款,且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並由李謹明擔任上開貸款債務之保證人、動產抵押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授權裕融公司得於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行使票據權利之私文書。

迨偽造完成,上訴人與周詩帆即返回對保處收取上開文件,由上訴人於空白本票下方之對保人簽章欄,及車況確認單上之對保人欄簽名,並註記當天日期,而完成對保程序。

復由周詩帆於同年8 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李宗倫,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再由上訴人將前開各偽造私文書、空白本票、完成過戶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交予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李謹明及裕融公司對於車貸業務之核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資料審核之正確性,並使裕融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准貸,核撥貸款 156萬元之犯行。

並說明:李宗倫已證述對保當日確係其偽簽「李謹明」署名等語,且李謹明於對保當天確未到場,亦未同意授權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業經李謹明證述在卷,且有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可稽。

再依易利貸公司員工王佩涵、林佩樺之證述,該棟大樓內即有吸煙區,上訴人要抽菸不必下樓等語,且上訴人就其當日有無親自對保、確認車況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曾親自對保,或於對保過程中曾離開下樓抽菸,不知保證人有無到場云云,均難採信。

已就上訴人所辯未參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7至20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或對證據持不同之評價,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李宗倫詐貸車款,係上訴人及李宗倫等利用裕融公司融資車款核貸程序上之疏漏而為,雖上訴人僅參與裕融公司核准李宗倫貸款後之對保程序,惟上訴人於對保過程中若詳實對保,未參與配合,即無從完成對保程序,使裕融公司核撥貸款,足見上訴人與周詩帆、陳明宏間,自對保過程起至後續之車輛過戶登記、交付相關資料予裕融公司以核貸撥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於對保前,就陳明宏、周詩帆如何謀議及實行其他偽、變造文書、偽刻印章、尋找合適車輛以為貸款標的等行為,此部分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5至28頁),已就上訴人參與之部分,與其他共犯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

再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所犯另案,係認定上訴人未實際進行對保程序,由周詩帆持數日前已偽造完成之本票等文件,予上訴人在對保人處簽名,表示已親自對保,而論其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乃另案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拘束本案,原判決未予說明,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見原判決第29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與本案犯罪相近時間之類似所得,估算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為車馬費1000元、對保獎金3500元,合計4500元(見原判決第31至32頁),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沒收部分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事實之枝節重為爭辯,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論斷,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而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上開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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