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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余昌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余昌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前某時,應蔡承展(檢察官偵辦中)之邀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上訴人以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3 罪刑,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暨為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合併酌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較其他類似基礎事實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為高,實屬過重。
又上訴人除本案以外,尚另犯其他數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本案與其所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時間接近,檢察官卻未合併起訴,致法院分別審判及量刑,亦妨害上訴人受妥適量刑之權益。
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當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係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上訴人之行為危害程度非輕、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家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合併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為適當,乃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其他案例遽指原判決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因先後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而分別經被害人報警查獲而移送偵辦。
檢察官因而分別起訴而繫屬於數法院分別加以審判,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因而侵害上訴人訴訟權益之情形。
且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多達10餘件,犯罪時間自109 年起至110 年間止,期間長達1 年之久。
上訴人罔顧法紀且一再犯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事,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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