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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林鈺凱
蘇志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37、28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鈺凱、蘇志紘上訴意旨略稱:
(一)林鈺凱部分: 1、其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但前案所犯之罪是恐嚇取財,與本件罪質不同,且時間相距已久,不應加重本刑。
原判決予以加重,尚有未洽。
2、其犯罪所得微薄,且並非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又坦承犯罪,請依照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二)蘇志紘部分:其犯罪所得少,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等人,請依照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林鈺凱5罪、蘇志紘4罪),及為相關宣告沒收。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就如何認定林鈺凱於前案甫執行完畢,隨即加入詐欺集團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罪,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或酌減其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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