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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羅秋萍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1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11號、109 年度偵字第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秋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害人陳○全(民國108年3月出生。
人別資料詳卷)而致重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智、周○羽(以上2 人為陳○全之父母)、池明貴、羅○崴(以上2 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及兒子)、鑑定證人鄭宇凱(醫師)所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案發時係被害人之保母,如何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 歲之幼兒,尚未發育成熟,頭腦部位極為脆弱,若遭劇烈搖晃或鈍力撞擊將致頭、腦部受傷,客觀上亦能預見該頭、腦傷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無重傷害之動機),施以劇烈搖晃或鈍力撞擊,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喉頭軟化症、細支氣管炎、腦部受創所致腦性麻痺(左半邊偏癱)、右眼對光幾乎無誘發反應(視覺嚴重永久受損)、雙眼視網膜出血、雙眼外斜視、雙眼黃斑部結疤(會造成嚴重雙眼視力不良,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何以認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腦部受創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及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
針對被害人於108 年11月12日案發當日18時17分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所做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右側大量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線偏移至左側和鉤回疝脫(代表腦水腫嚴重。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已有腫塊效應,較無可能發生病症於當日早上8 點前,因一旦顱壓高,無法維持生命到18時),後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置,經急診眼科會診檢查顯示其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應與硬腦膜下出血同時發生),且就醫時無頭皮血腫、身上沒有明顯瘀傷,電腦斷層追蹤亦未有顯著顱骨骨折。
及案內病歷所載之右側硬腦膜下急性出血、合併有硬腦膜下腦脊髓液積液及腦腫脹等症狀,與案發當日上午7時至8時許被害人家屬手機相片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該日上午被害人被交由上訴人托育前意識清醒,尚無顱內出血狀況,何以足認本件傷害係被害人於108 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托育期間,頭部遭人為劇烈搖晃或鈍力撞擊所造成,且可排除係腦血管畸形、嚴重血小板低下或嚴重凝血功能異常造成自發性出血,或高處跌落後延遲性出血等原因所致等情,已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記明所憑。
另就被害人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硬膜下出血有不同高低密度之分層,為虐性頭部創傷之常見現象,與常見急性出血高密度之病灶不同,並依相關事證研判本案係蜘蛛膜破裂引起腦脊髓液流出至硬腦膜下產生積液(低密度),同時合併急性硬膜下出血(高密度),患者未必有慢性或多次出血之情形;
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3日手術紀錄載明「nochronichematoma(無慢性血腫)」;
且依被害人原本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即使於案發當日(即108 年11月12日)立即進行手術,也未必有較佳之預後各情,敘明上訴人否認犯行之相關說詞暨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反覆腦傷」等判斷意見,何以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敘其論斷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核與常情無違,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推測方式,而為論斷,尚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仍就已為原審指駁及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係被害人之保母,為便利日後照顧,不可能故意使之受傷,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在上訴人住處受托育期間,頭部受劇烈搖晃因而致重傷,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傷害故意或搖晃被害人之犯行,且該下手部位、輕重、久暫均屬未明,上訴人發現異狀亦即時通知家屬、協助送醫,採取避免被害人受傷之措施,已為防止危險之必要處置,不能認有傷害犯意,指摘原判決忽略行為人意料之外的偶然因素,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前開事證業明,縱原判決未逐一載敘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依周○羽於調查時轉述醫師告知部分事項,足認虐待性頭部創傷可能在行為後72小時或數日內開始顯現症狀,而不能排除被害人受傷時間並非在上訴人照顧期間發生之可能,指摘原判決捨此有利事證不採,未說明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原判決關於案發當日托育時間雖略載為該日上午8 時許後,然原判決既依案內事證,認定上訴人係案發當日上午「經陳○智將被害人交與其照顧後」,始為本件犯行,縱卷存被害人與陳○智在途中之監視錄影資料顯示該日上午8時7分許被害人尚未抵達上訴人住處屬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敘之主要事證於不顧,而對前述枝節性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並泛言指摘依案內監視錄影畫面及陳○智之證述,案發當日上午8時至8時7 分許期間被害人仍由陳○智1 人載送前往上訴人住處途中,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取前述事證之理由,即認定當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5時許期間,僅上訴人1人在托育處所照顧被害人,而令其負前述罪責,有理由欠備及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第一審及原審分別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依其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針對被害人前述病症發生時間與原因等項為鑑定,並陳述其判斷意見,則前述醫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出具之鑑定書面,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
又第一審對於鄭宇凱醫師依其醫學特別知識診治被害人所知相關事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就法院囑託其依特別知識而陳述判斷意見部分,命以鑑定人身分於鑑定前具結,說明鑑定之經過與結果,並就其陳述診治被害人所知以往事實部分,令依人證調查程序具結為證。
至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則據上訴人或責由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原判決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審酌該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分別適用上開規定,採取相關鑑定意見或證述內容為其判斷基礎,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上訴人與第一審及原審辯護人對於各鑑定結果與證述內容充分表示意見,並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利用,綜合為整體評價而為判斷,據以論處,自無違法。
又囑託醫院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機關鑑定之準用範圍,已排除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即明。
且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既未就前述醫院鑑定意見聲請命由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則相關醫院鑑定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記明其身分,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無視其於事實審聲請前述醫院鑑定之相關主張,而對於鑑定者資格或不利結果等事項,持不同意見,而再事爭執,泛言與刑案有關之身體、病理等鑑定,應由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實施鑑定,始足認有特別知識經驗而足擔當,一般醫療院所之醫師並未受法醫師訓練,不得執行相關鑑定業務,且原判決採取之醫院鑑定意見,未記載由何人實施鑑定,鄭宇凱醫師亦不具法醫師之知識經驗,是否具鑑定資格,有待釐清云云,指摘原判決未為調查說明,有理由欠備、調查未盡之違法,顯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主張並聲請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實施鑑定之意旨前後矛盾,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此所謂「鑑定之經過」,即鑑定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如何鑑定之方法以及所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
卷查原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業分別依憑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等相關資料,敘明如何及所為判斷之根據及理由,難認有未依前述規定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經過之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臺中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僅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說明鑑定經過,與法定要件不符,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且未命醫院補充說明,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涉具體刑罰權裁量事項之實質內容各異,是法院針對相異案件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分別其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
又不同案件之犯行情節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鑑定意見或判決結果,指摘本案判決所為相異之認定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援引其他相異案件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或鄭宇凱醫師於不同案件中鑑定或證述內容,及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重為事實上爭辯,並漫言指摘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就「受虐性腦傷(即搖晃嬰兒症候群)」之病理原因,提出學術及鑑定意見,鄭宇凱醫師於其他相類案件,曾就症狀出現距受傷時間之間隔為相異之說詞,該案乃經判決無罪,指摘原判決就前述攸關本案重傷害結果可能原因之相關事項,未詳為調查,以判斷鄭宇凱醫師所述是否可採,即據以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即令原判決未逐一載敘量刑審酌之細節,或關於犯罪動機之部分論述行文有欠周延,仍不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關於犯罪動機認定等相關文字語意細節,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難謂已妥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有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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