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周意順
自訴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敘明該等事項,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例」,依民國108 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稱判決先例)為理由;
然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江○○(另被訴恐嚇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與上訴人為性伴侶,自107年9月起交往,迄108年1月14日止曾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數次。
嗣被告因與他人交往欲斷絕與上訴人間之性伴侶關係,又懷疑上訴人散布被告之性愛影片,明知其於108年1月14日係與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竟基於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 年6月5日或不詳日期,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下稱新莊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指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汽車旅館內,脅迫被告須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方得離職,否則將散布性愛影片等情,經新莊分局以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更於不詳日期,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就上訴人是否對被告為強制性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使檢察官陷於誤判之危險,嗣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所得,載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所提妨害性自主案件,指稱遭其以持有性愛影片予以脅迫,乃捏造之事實。
其縱有脅迫行為,亦非發生於雙方性行為之前。
原判決逕以被告歷次陳述約略相符,所述並無誇大渲染,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認被告無誣告犯行,違背本院32年上字第184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等2則判決先例及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依雙方通訊軟體互動過程,被告雖對其拍攝性愛影片有所不滿,仍同意為其工作,並有合照、用餐之行為。
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顯非受其持有性愛影片所脅迫,被告亦未曾於通訊對話時向其索討性愛影片。
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客觀事證,僅以妨害性自主被害人對於被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等理由,認定被告於108年1月14日與其為性行為前後之諸多反應,並未違背常理,判決被告無罪,違反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等2則判決先例,及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等2則刑事判決意旨;
㈢、其與被告均為成年人,雙方對性交易有認識及合意之能力,本件性行為隔日,其將被告薪水與性交易之金錢一併匯款予被告,被告如主張受到威脅而有性行為,應拒絕收款並予退還,惟明知卻未退還,尚對其表示感謝,並主動邀約吃飯及贈送禮物,應認雙方之性交易為合意性交。
原審依雙方對話紀錄,認定收取金錢為事後行為,雙方並非合意性交,違反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意旨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係以被告先前告訴上訴人涉嫌於108年1月14日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所訴事實均有相當根據,並非全然無因,雖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指訴係屬實在,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申告係故意虛構;
㈡、本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決先例揭示:「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旨在說明誣告罪之成立,應如何審酌告訴人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等情。
原判決無罪理由,既認被告均有相當根據,並非全然無因,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即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判決先例之情形;
㈢、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2 則判決先例因係分別闡述:「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等旨,係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斷所為之闡述,為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
而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如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設若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雖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然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相適合;
㈣、至於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等4則刑事判決,既未曾選編為判例,要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五、綜觀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載,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則未為具體之指摘。
是前揭上訴意旨所列舉理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