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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把明媚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 訴 人 施肇慶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76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71號,107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把明媚、施肇慶(下稱上訴人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五)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把明媚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施肇慶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及有期徒刑1年6 月),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及改定把明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即後述把明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且屬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與前述撤銷改判部分之定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施肇慶其餘被訴部分,第一審審理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施肇慶與把明媚共同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未經原審審理,已告確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把明媚部分1.原判決援用地政士法之相關規定,認為地政業務之辦理需由具高度專業之代書協助;
並謂本件告訴人陸和章係欲藉由專業代書出面協助,以確保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價金之交付。
詎原判決又將專業代書之資格及範圍擴張至「代書之代表」,認為「代書之代表」亦得就土地買賣之內容進行解釋或確認;
加以簽約日(本院按:即民國104年4月16日,下稱簽約日)在場之把明媚、施肇慶及身分不詳之女子(下稱不詳女子)均未自稱係專業代書。
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未見原判決詳論,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2.原判決認把明媚向告訴人告稱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簡秀麗」所有,並於104年5月2 日收受尾款50萬元後,在契約上尾款部分蓋用「鄭美松」之印章,以表示收訖尾款。
然把明媚係於尾款收受後之104年9月間始對告訴人表示「鄭美松」係峻佑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
則告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而受詐欺之情,原審並未詳載,亦屬理由不備。
㈡施肇慶部分1.原判決認把明媚係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
惟把明媚縱依告訴人之要求攜同代書到場,並以施肇慶及不詳女子權充,仍必須施肇慶及不詳女子對前述之不存在係明知並配合把明媚演出,始得謂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否則單就原判決所認之「以代書有關之身分到場」,實不足以成立犯罪。
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施肇慶於簽約日前,就上述之不存在有所知悉。
原判決未依證據,且係以臆測之詞推論,違反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有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依把明媚於110年2月4 日之第一審證述,可知施肇慶對於把明媚所虛構之系爭不動產,自始無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原判決就把明媚有利施肇慶之諸多陳述,未明確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反而以不相關之事項,如施肇慶係以何種身份在場?到場後有無介紹或是否係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等情作說明,並據為不採納其他有利部分之理由,等同未說明不採納對施肇慶有利證據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3.經施肇慶自行調查後,已查知簽約現場即貓廚餐廳(下稱餐廳)之不詳女子之電話,如蒙發回,亦得藉由更審程序以查明相關事實。
四、經查:㈠把明媚部分1.原判決以把明媚明知系爭不動產實不存在,「簡秀麗」亦不可能係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向告訴人佯稱「簡秀麗」欲以400 萬元出售,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100萬元、100萬元予把明媚,並定期簽約;
惟因告訴人堅持簽約時需有代書在場協助,把明媚乃於簽約日找來其員工施肇慶及不詳女子分別佯裝成「代書之代表」及「代書助理」權充,前往餐廳見面商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
除由施肇慶說明買方即告訴人所佔土地面積,且向告訴人表示土地沒有問題外,把明媚並出示偽造之買賣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中款」150 萬元予施肇慶等情。
係以把明媚於原審自白犯罪,並依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暨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相關地政事務所函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6、7、15、16頁)。
並說明:告訴人要求把明媚須於簽約日偕同代書在場協助簽約事宜,係欲藉由專業代書之協助,信賴代書會依法執行業務,以確保契約內容無誤,進而安心支付款項;
倘到場後未見代書或足資代表代書之人就買賣內容解釋或確認,當無可能任意完成契約之簽訂及支付價金;
若非施肇慶佯為代書之代表並就合約之內容審認、擔保無誤,及不詳女子佯為代書助理並代為撰寫契約內容,使告訴人產生信賴,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無可能將高達150 萬元之現金鉅款交付初次見面之施肇慶之理等語(見原判決第18、19頁)。
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說明,於經驗、論理法則亦屬無違。
且簽約日,告訴人由把明媚載同到場時,施肇慶及不詳女子已先到達,施肇慶且曾出示其「土地開發經理」之名片,以及告訴人曾交付150 萬元等事實,並無疑義(詳後述)。
加以把明媚證稱:餐廳見面是我建議的,施肇慶也是我通知的,我有跟告訴人說施肇慶是我們自己的團隊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第一審卷㈡第146頁)。
足見把明媚縱未向告訴人介紹施肇慶及不詳女子係土地代書,亦無人自稱係代書,然原判決認把明媚所為已足使告訴人誤以為施肇慶及不詳女子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核其論斷、說明,亦無把明媚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2.把明媚坦承於簽約後之104年5月2 日收得告訴人交付之尾款50萬元後,在契約上註記為「尾款」並蓋用「鄭美松」印文(見第一審卷㈡第63頁、原審卷第137 頁),核與契約之記載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7692號卷第17、18頁)。
且把明媚陳稱:尾款的章是我隨便蓋的,「鄭美松」的印文是假的;
又稱:我有跟告訴人解釋「鄭美松」是誰,蓋的時候有說就是收尾款的人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足見原判決認把明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非無據。
把明媚上訴意旨2.之指摘,與卷內證據不合,原判決亦無把明媚所指之違法。
㈡施肇慶部分1.原審認施肇慶有前述四㈠1.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除就施肇慶否認犯行及所辯:⑴施肇慶單純受老板把明媚之邀前往餐廳用餐,未自稱為代書代表,所提供之名片並無代書之記載,過程中亦未開口;
⑵不認識不詳女子;
⑶未收得150 萬元等節,逐一指駁、說明不可採信,或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外,有關把明媚所述係其一人所為,與施肇慶及不詳女子無關等詞,認係迴護之詞,亦詳敘理由(見原判決第15至21頁)。
2.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施肇慶雖始終否認犯罪,並稱未於簽約日收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等語。
然前述150萬元係由施肇慶當場收取,次日再交予把明媚之事實,已經告訴人及把明媚指述在卷,並經原審認定明確。
且施肇慶坦承以每月4 萬元受僱從事不動產仲介之把明媚,並稱:此前曾隨同把明媚在外簽約,本件簽約也是把明媚找我一起去,把明媚說要收佣金、要壯膽;
把明媚有介紹不詳女子為代書的代理人、告訴人有與不詳女子簽約,並有金錢之交付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88、89頁、卷㈡第188頁,原審卷第134至136頁、第245頁)。
而把明媚係因告訴人要求須有代書到場,為取信告訴人,始約同施肇慶,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
把明媚並稱:告訴人要求要有代書到場才要付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35頁)。
足見施肇慶或不詳女子之以代書身分在場,係告訴人完成簽約及交付150 萬元之關鍵。
且不動產仲介業者常有合作、配合之代書;
則把明媚於簽約現場介紹施肇慶係其團隊,意在取信告訴人,於常情無違。
關於不詳女子之身分及到場之緣由,施肇慶稱:我不認識,不是我帶去的,把明媚說是代書的代理人;
又稱:應該是把明媚聯絡的;
把明媚說代書沒有在臺灣,有一個職務代理人,她們兩個女生要去收什麼佣金(第一審卷㈡第187、188頁,原審卷第135 頁)。
把明媚則稱:現場並未介紹女子為代書助理;
是一個朋友,不是很熟,我去時已經與施肇慶在那裡了,誰帶來的不清楚,我以為是代書,我認為是告訴人帶來的代書;
又稱:我請這個女子去的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42頁,原審卷第134、135、245、246 頁);
把明媚之第一審辯護人另稱:是施肇慶約的(見第一審卷㈡第28頁)。
亦即上訴人等或因各有利害考量,而有前後不一及彼此不一致之陳述,然不詳女子係因上訴人等這方之邀約而在場,意在扮演代書或類似代書之角色以取信告訴人,足可認定。
原判決綜合以上各情,本於推理之作用,認施肇慶及不詳女子扮演代書之代表及代書助理,參與本案犯罪,而與把明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其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施肇慶上訴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
再者,把明媚於審理時雖有:未與施肇慶等人共犯、施肇慶在過程中未表示意見、沒有什麼身分、不詳女子是否為施肇慶攜同到場伊不清楚,伊已無印象施肇慶是否自稱代書是他老板,及不詳女子是否為代書之代理人等有利施肇慶之陳述。
原審僅就施肇慶以何身分到場、把明媚有無於現場介紹施肇慶之身分、此前告訴人是否認識施肇慶等節,認為把明媚前後之陳述不一、不斷改變說法,而認其意在迴護施肇慶(見原判決第20、21頁);
雖未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得為有利施肇慶認定之理由。
然施肇慶及不詳女子是否參與共同犯罪,確關把明媚應成立普通詐欺(刑法第339條第1項)抑加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罪名。
把明媚於陳述時避重就輕或迴護施肇慶,不難理解,於事實有無之認定,亦已無礙;
原判決未逐一勾稽、說明把明媚其餘之陳述如何不一或何以不足為有利施肇慶之認定,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即不能指為違法。
3.綜上所述,施肇慶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
或所指摘者,與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於法均有未合。
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證據。
施肇慶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不詳女子之聯絡電話,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就其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把明媚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部分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把明媚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指明僅就前述壹. 部分為上訴,應認其餘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 至10)部分,亦已上訴。
又把明媚係於111年1月7 日提起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述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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