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2,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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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潘柏成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潘柏成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晚上十一時二分許,駕車附載告訴人蕭王平返家途中,二人因故於車內發生爭執,繼下車理論並發生衝突,上訴人近距離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數拳,告訴人受傷多處,其中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雖經治療後,餘光感在0.02以下,已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程度之重傷害之事實,除指明上訴人毆擊告訴人,係出於傷害故意,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外,並以本件上訴人傷害犯行係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而揮拳毆打人之臉部,足以傷及人臉部屬於視能重要器官之眼睛,致生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當為行為時已年約三十餘歲,身心成熟,具有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且曾在小吃部打工及擔任油漆工作,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上訴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乃上訴人主觀上卻疏未加以注意防範,終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重傷害之結果,因認上訴人應就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等旨,核已依上訴人行為當時毆打告訴人手段、過程及上訴人個人係身心成熟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等客觀狀況,就上訴人毆打告訴人臉部時,如何得以預見可能造成告訴人眼睛重傷害之結果,詳為闡述。

至於原判決理由內另論及上訴人與告訴人在小客車前交會,對告訴人施加攻擊,至告訴人受害倒地之時間前後僅五秒,歷時甚短,且案發時已深夜,光線照明並非良好,以告訴人係行進狀態接近上訴人而言,尋常人顯難在此照明不佳,且目標係屬移動狀態之情況,以五秒之時間精準揮拳命中眼睛等語,意在說明上訴人毆打告訴人臉部,雖有傷害之故意,但適擊中告訴人左眼造成重傷,則非上訴人蓄意所為;

然此部分論述並無礙於擊中告訴人脆弱部位左眼而造成不治重傷,係上訴人於毆打告訴人臉部時客觀上應能預見之推論,核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對本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負致生重傷之加重結果罪責,並無矛盾。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告訴人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而為評斷」,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以依原判決上開照明不佳,歷時短暫,難於移動狀態中命中眼睛之論述,上訴人對本件告訴人左眼重傷結果,客觀上應無法預見,而指摘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傷害致重傷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俱執為上訴理由,顯係對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其主觀之見解及對原判決論述之誤解,漫事指摘,殊非適法。

㈡上訴意旨雖另以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之挑釁,上訴人並未主動攻擊告訴人眼睛,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原審就此關於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及與告訴人間關係,屬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項,於量刑時竟未予審酌,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云云。

然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僅載明本件係上訴人於駕車附載告訴人返家途中,在車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乃要求告訴人下車,詎告訴人下車後心生不滿,走往駕駛座方向欲找上訴人理論,上訴人下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是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主張本案之發生係出於告訴人之挑釁,應歸咎於告訴人,上訴人非主動攻擊等情,判決理由內亦無此說明或論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疏未考量本案發生有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原因,核係未依卷證而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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