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28,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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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興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 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英興(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盜蓋其父林紹印鑑章而偽造林紹名義之「(代辦印鑑證明)委任書」(並在該文書上偽簽林紹署名)、「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合稱林紹名義之私文書),且分別持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行使,復於申領林紹之印鑑證明後,再持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宜蘭地政事務所)行使,而將林紹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林紹、宜蘭市戶政事務所關於印鑑登記暨證明管理正確性,以及宜蘭地政事務所關於地籍資料管理正確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偽造之「林紹」署名 1枚,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系爭土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第一審判決因疏未考量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東鎮農會所借得之款項,部分用以償還林紹負債及扶養照顧林紹等情,致所量處之有期徒刑 8月尚嫌過重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然被告於原審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如實交代其餘款項下落,復無彌補其犯行對於告訴人林英機及林秀津所造成損害之作為,亦未取得其等之原諒,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致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殊有不當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林紹於民國96年11月26日中風後,初期對於外界事物仍具有正常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且可為簡單之發聲及肢體動作,嗣後雖失語及失智,但仍具有相當之意識及表達能力,伊身為林紹之主要照顧者,為求妥適照料並滿足林紹生活起居之需求,自然具備與林紹作有效溝通之能力。

復從林紹曾先後於97年7月16日及101年3月8日前往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於相關文件上親捺指印,並經伊簽名見證後,申辦領得印鑑證明等情以觀,可知林紹於中風後直至上開 101年間,仍具有得親自申辦印鑑證明手續之相當意識及表達能力,否則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不可能准其申領印鑑證明,據此足見林紹本件於 97年8月22日申辦印鑑證明,以及於同年 9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時,均具有相當之意識及表達能力,而得授權伊在委任書上簽署其姓名並壓蓋其印章,委任伊代辦其印鑑證明後,再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事宜,適可印證伊所為之相關辯解非虛。

至卷附關於林紹中風後之醫療診斷與病歷紀錄,以及相關疾患主治醫師曾弘斌、朱復興及鄭光智所為之證言,僅堪以推認林紹於中風多年後,始出現失語及構音障礙,並因重度肢體障礙以致無法與人溝通之情形,尚不足以臆測林紹在本件案發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對於外界事物已喪失其正常理解、判斷與表達之能力。

惟原判決對於上揭證據資料未詳予剖析究明,遽以林紹於本件案發當時,已難謂有辨別事理而同意或授權伊處理其財產之能力,即認伊所辯不實而不予採信,殊有違誤。

⑵、伊以林紹名下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供擔保借款,支應家族建築事業所需資金及償還負債,係經林紹口頭授權,此乃伊父子間之家務事,並非商業交易,故不得以伊無法提出林紹所出具之相關授權文件,即行否定伊辯詞之真實性。

又伊於偵查中之所以未坦言在前揭「(代辦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代筆簽署林紹姓名,反而供稱係林紹所親簽云云,係因事涉家族財產糾紛,唯恐遭親人猜疑誤會,始為該等自保之不實供述,尚難因此遽認伊畏罪情虛,惟原判決卻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顯非允洽。

又林紹在檢察官於102年6月18日前來其住處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偵訊之相關問題雖無反應,然其原因甚多,非必出於無法理解問題一端,而伊身為人子,擔心林紹於得知子女爭產後遭受過度之刺激而危及性命,乃主張林紹有礙於身體健康因素不適宜出庭作證之情事,應屬人倫之常,不得據此懷疑伊畏罪心虛,以致有刻意阻止林紹應訊陳明實情之舉。

詎原判決猶以林紹對於檢察官偵訊之問題並無反應,且伊迭以林紹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而不宜應訊為由,拒絕帶同林紹出庭應訊,認伊刻意阻撓檢察官發現林紹對於外界事物已不具備知覺理會能力之真相等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可議。

⑶、林紹於中風後相關之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均係由伊之自有財產支出,伊之兄妹林英賢、林英機、林秀津及林秀蕙於林紹生前均置之不理,迨林紹過世後,卻主張其等對於林紹遺產之繼承權利,因伊本件過戶系爭土地之行為而受損,其中林英賢先前甚且即曾聯同伊等母親林王蚶,以林紹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自為或親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由,向法院聲請對林紹為監護之宣告未果,據此可見伊上述親人與伊間之利害關係對立,且對伊早生嫌怨,其等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訴或證言,均不足以憑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

然原審未詳查上情,仍憑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洵非妥適。

⑷、縱令林紹於案發當時並未授權伊以系爭土地處理其債務,且於中風導致健康惡化後,或許無法理解系爭土地所有權繁雜之過戶手續與流程,但仍可理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係在原先概括授權伊處理家族事業及負債之一環。

蓋早在林紹未中風之前,伊家族之建築事業即係由伊全權掌理,林紹與伊兄妹等人均鮮少介入,林紹名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先前於92年間即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50 萬元予羅東鎮農會,擔保林紹陸續向該農會之鉅額借款,用以支應伊家族事業所需資金。

而伊對於家族事業之經營管理及資金運用本有其延續性,不因林紹中風而中斷,且林紹於中風後,亦未另有反對或撤回其原先概括授權伊處理家族事業及相關負債之意思表示,故伊經林紹所授予之舊有權限,自不受任何影響。

但羅東鎮農會於林紹中風後,對於林紹之還款能力有所疑慮,伊遂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己後自任借款人,以借新償舊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之方式,承擔林紹原先之債務,於先塗銷羅東鎮農會原在系爭土地上舊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430萬元予羅東鎮農會並另借款1,100萬元,且將其中800萬元用以償還林紹之舊債,此即伊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在伊名下之背景因素及正當理由,堪可證明伊主觀上並無偽造林紹名義私文書俾憑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犯意。

乃原審未傳喚羅東鎮農會之放款承辦人員到庭作證以釐清上情,徒以倘伊早於86年間即獲得林紹之概括授權,運用林紹名下不動產經營家族事業並處理相關負債,則自86年間起至林紹於96年底中風時長達約10年之期間內,未嘗將林紹所有之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卻於林紹中風後,在家族親人俱不知情之狀況下,私下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等情,揣臆伊並未徵得林紹之同意或授權,而不採信伊所為之相關辯解,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嫌速斷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

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坦認檢察官起訴所指其製作林紹名義之私文書而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在自己名下等情,並於 110年8月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代辦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項下之林紹署名係伊所簽寫」等語,且依證人林王蚶、林英賢、林英機、林秀蕙、曾弘斌、朱復興及鄭光智所為之證言,佐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林紹病況說明、就醫摘要與護理紀錄等病歷,暨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函覆之林紹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等,認定林紹於96年11月26日中風前並無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於中風後出現失智、失語、左腦萎縮及右側肢體偏癱情形,意識狀況旋於97年間起即因左腦萎縮而退化,認知功能不佳,難以理解複雜問題,且與外界之口語或文字溝通亦有明顯障礙,而難認具有辨別事理及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之能力,復依憑卷附林紹名義之私文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被告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被告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以及林王蚶及證人黃琇蘭、葉蒼民(以上為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印鑑證明業務之課員、股長)、陳麗情(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謝月雲(林紹之看護)暨林昱佑(被告之姪子)所為之證言,何以分別係卸責或避重就輕且均與事實不符之情詞,而皆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於量刑時復敘明其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本件罪行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行至第24頁第15行,以及第27頁第24行至第28頁倒數第 4行)。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之量刑,復未逾越法律賦予其得自由裁量刑罰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其是否係依林紹之概括授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暨其有無本件被訴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犯行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究有如何裁量違法或失當情形,徒以前述泛詞爭執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被告在原審並未主張本件尚有何待證事實猶屬未明而須加以調查釐清,且就其所為之相關辯解,復未聲請傳喚羅東鎮農會放款承辦人員到庭作證詰問,甚且於110年9月14日原審審判期日,被告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陳明本件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4至85頁),乃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始執此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不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爭執,並就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性問題,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此外,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均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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