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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黃尹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52、9734、16957、17413、18757、20371、20515、20516、20522、20527、2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尹信有如其事實欄七(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2至5)所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合計4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共計4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施順耀並無不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僅運輸各該廢棄物至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由施順耀移置他處,其對於清理廢棄物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又大部分運費係由「司機頭」蔡駿霖向廠商請款後,先行取款分配予其他司機。
至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報酬並非扣除給予施順耀之金額後,所餘款項交給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士煜均分。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所為認定事實及量刑,不符公平、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施順耀之陳述、頡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頡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蔚馨及名義負責人陳瀅伃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宏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俊德及經理郭培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全精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精英公司)負責人陳志光於偵查中之證述、長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專責人員管謹台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佐以長信公司、全精英公司、頡承公司、宏洋公司與施順耀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據以認定及說明:施順耀、黃士煜及上訴人與前述各廢棄物來源公司交易過程,上訴人應已知所收取之粒料並無經濟利益可言,且知悉該粒料並非適合回填土地之材料,且其等係於各該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並非短期堆置,已符最終處置概念。
施順耀、黃士煜及上訴人分別陸續運輸附表六編號2至5甲欄所示之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數量如附表六編號2至5丙欄所示),載運至附表六編號2至5丁欄所示之土地上堆放,其等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要件。
且施順耀、黃士煜及上訴人就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僅泛言指稱:其與施順耀並無不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因非屬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即非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施順耀、黃士煜、上訴人等人,因前揭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向附表六編號2至5甲欄所示之公司收取所謂處理費用,於扣除運費後,施順耀、黃士煜及上訴人各取得附表六編號2至4己欄所示之利益等情,為施順耀、黃士煜及上訴人所不否認。
而參諸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與長信公司之價金請款每噸新臺幣(下同)500 元,我要給施順耀每噸120元,我自己運輸成本每噸是300多元,繳稅後剩下就是我與黃士煜一人一半,環保公司是長信,黃士煜的朋友信鐵環保介紹的,一共已向長信請款2、300萬元」等語。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附表六土地及收受處理費用之歷次所為之供述等事證,表示並無意見(參見原審卷十二第162至163頁)。
原判決所為上訴人取得犯罪所得之認定,核屬有據。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金額與事實不符,應有違法等語,而未具體指明如何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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