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3,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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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楊同義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6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同義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較有利之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以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於原審審判期日已回答:「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均如在原審的陳述…」(註:所指原審即第一審)。

而依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之意見,除否認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李卿溶、溫祥宇、楊明華、鄭名貴之證據能力均答沒有意見;

對卷附相關書證中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亦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

是除否認陳宗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對其餘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之鑑定意見書等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

則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證據能力之記載及認定予以長篇論述,除與審判筆錄所載顯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外,亦見原判決對此之重視,有據為上訴人犯後態度科刑審酌要項之一,難謂其就證據能力之誤認與量刑輕重之心證無關,且對上訴人不利,自不應維持。

(二)依現場處理警員張東坤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已指死者陳松茂係「不明原因路倒」,且就現場照片所示,陳松茂機車倒地位置距施工吊車有相當長距離,其行駛之車道尚有兩個並無障礙。

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造成陳松茂死亡之意外事故與上訴人並無客觀上因果關係之重要辯解,予以論列其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本件縱未申請施工路權,而有違反行政法上之規定,然與造成陳松茂死亡間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並以其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本罪有關,聲請再送3 所學術單位鑑定。

原審未送鑑定,亦未載明何以不送鑑定之理由,其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原判決以雙方未達成和解,即逕認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並以上訴人逾10年之素行資料,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科刑審酌事項,從重科處有期徒刑8 月,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況上訴人過失程度僅屬次要責任,原判決量刑相較類似案件亦顯有偏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查:

(一)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故上開人等,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已有所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僅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者,法院為貫徹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等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意旨,如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於判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誤。

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相關證人陳述、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詢以有何意見時,係分別回答:「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均如在原審的陳述…」、「同原審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60頁第22行、第63頁第12行之審判筆錄)。

而稽之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第一審審判期日固除否認陳宗賢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對李卿溶、溫祥宇、楊明華、鄭名貴之證據能力均答沒有意見;

對卷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書證亦表示在證據能力上不爭執(見第一審卷第135頁第27行至第136頁第15行、第139 頁第25行至第140頁第19行、第139頁第7行)。

惟其等於民國110 年3月3 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處理相關證據能力時,則係答稱:關於人的供述部分,除被告之外,其他人所做的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另外關於書證部分,亦表示比較屬於人的供述性質,並詳如同日提出之書狀所載(見第一審卷第80頁第4 至15行)。

茲依卷附上訴人於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㈠、三、〈四〉係載述:關於起訴書所載證據項次:7 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乃鑑定人員所為之判斷/意見,仍具人之供述性質,屬於審判外陳述之範疇,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則原判決依上開卷附筆錄及其等所提具之書狀顯示,認關於李卿溶、溫祥宇、楊明華、鄭名貴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仍係予以否認,而詳予說明如何認定此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無有何違誤或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矛盾。

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上訴人既於偵查中自承伊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交通指揮,並利用案發現場道路為工作場所等語。

再佐以本案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處施工路段係封閉外側各車道,而施工區域係以交通錐及黃色警示帶拉出封閉區域,包含施工區域及其後方道路,上訴人於案發時地指揮吊車作業,雖有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設置交通管制措施予以阻斷封閉,惟並未依規定設置必要適當之施工警告標誌或活動型拒馬,亦未在封閉車道施工前,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性路權許可即逕自施工,其顯有違反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相關規範所定之注意義務。

則縱陳松茂行經該路段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參以現場照片,陳松茂機車倒地之位置位於圍繞施工區域之交通錐旁,可知其係繞越該占用道路施工之路段之過程,對於驟然封閉之路況及施工中之吊車機具感到驚懼,影響行車始發生本件事故,而上訴人因未能遵行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規定,以引導用路人循序改道安全通過施工區域,使能提前注意前面之施工情形及占用道路之路況,並有充分之時間因應而安全通過該路段。

故陳松茂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緊張之故,對車輛行駛失去控制致發生本件事故,自亦無從免除上訴人未設置施工警告標誌、拒馬之失當責任。

又上訴人身為現場工程指揮及維護工地安全、交通管制之負責人,本即有事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性施工路權許可,並有在工程現場設置足以防止傷亡結果發生措施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未事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申請施工許可,更未於該路段設置充足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顯違反其應注意之作為義務。

再觀之陳松茂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腦出血、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勢住院臥床 3個月後,呼吸衰竭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既係肇因於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長期臥床感染終至不起,應當認為該車禍事故與其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各項所辯,均無足取,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見原判決第7 至14頁)。

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詳為之論斷及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雖未另就員警「職務報告」所載陳松茂係「不明原因路倒」是否能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部分,再贅予說明,仍無礙於原審就上訴人應構成本件犯行之認定,自無影響於判決本旨及結果,而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㈡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既已詳論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過失致死犯行之判斷,並於理由參、四敘明:對於在原審聲請就本件車禍送請3 所學術機關進行鑑定,以明上訴人有無肇事責任部分,因上訴人本件犯行業經論述甚詳,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必要之旨。

經核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其採證之調查程序要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㈢徒憑己意,執此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證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本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第一審量定上訴人刑期之一切情狀,如何並無違誤失當而予維持之旨。

經核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且就證據能力之論述,並未見原判決因此援為上訴人犯後態度科刑審酌事項之一。

至所述其他個案部分,因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㈠、㈣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量刑理由,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於不顧,仍徒憑自己說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重事爭執,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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