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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中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10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2、1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賀中坤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與其他上訴駁回之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
故如與駕駛汽車行為無關,而係獨立發生之過失行為者,除依法應負一般過失之刑事責任外,要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言。
原判決事實欄先記載被告於案發前之民國108年1月7日即經吊銷駕駛執照,詎於109年6月8日17時許飲用罐裝啤酒約4 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19時許行經臺南市○○路0000巷000○0號前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撞路旁電線桿,並使前開車輛車輪陷於路旁泥土內(見原判決事實欄一)。
繼記載: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來往用路人注意,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僅繼續駕駛前開車輛,嘗試將車輛自路旁泥土中駛出脫困,前開遭撞擊之電線桿則因不堪來回拉扯而斷裂傾斜,致使電線桿上之電線下垂至路面中央;
再載敘:被告亦疏未及時將之排除,剛好被害人王仁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未見有任何明顯警告設施而逕行騎車通過,其頸部因而遭下垂至路面中央之電線勾纏而人車倒地,致王仁祥受有頭頸部鈍傷、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二)。
果若屬實,似認定被告在其自撞路旁電線桿之事故發生「後」,並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於遭其撞擊之電線桿上之電線下垂至路面中央「後」,亦疏未及時將之排除,始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王仁祥,因未見有任何明顯警告設施而其頸部遭下垂至路面中央之電線勾纏倒地傷重不治死亡。
且原判決理由復載認:被告造成王仁祥死亡的過失行為,「應係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來往車輛」,及「未及時將下垂至路面中央的電線排除」,而非被告先前因酒後駕車,因酒精發揮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力降低的行為,「被告自撞電線桿前的酒駕行為,與王仁祥的死亡結果,二者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27行至第10頁第1行)。
似亦認被告造成王仁祥死亡之結果,與其當時之酒醉後駕車無關,而係另一獨立之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來往車輛,及未及時將下垂至路面中央的電線排除所致。
則造成王仁祥死亡結果係因獨立之過失而與酒醉駕車無關?抑或因酒醉駕車致生死亡結果?既關係被告係犯實質數罪,或如檢察官在原審所主張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而屬實質上一罪之事項,自有究明之必要。
原判決未予釐清並為完足之說明,遽認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輛過程肇事及發生被害人死亡等情,係犯實質數罪,並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援為被告加重之事由,應認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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