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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BG000-A108136A(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74號),由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BG000-A108136A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甲女(民國00年0 月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原判決依憑甲女歷次供述一致指證上訴人無視其以口頭及行動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仍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對其性侵害經過之證言,佐以證人翁○○、陳○○(名字均詳卷,分別為社工及甲女之輔導老師)所為甲女敘述本件性侵害經過時,有擔憂、不安及哭泣等情狀,也擔心供出本案後會被社會局安置之供述,及卷附案發地點照片、個案輔導紀錄摘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強制性交犯行,且就卷附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以翁○○、陳○○之陳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甲女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甲女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本案除甲女之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且甲女亦無外傷,至甲女向翁○○、陳○○陳述時,縱有哭泣、情緒焦慮等情緒反應,亦未必與遭性侵害有關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翁○○、陳○○證述就聽聞自甲女所說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經過部分,固屬傳聞供述,然就其等實際見聞甲女陳述被害經過所流露之焦慮、不安及哭泣等情緒狀況,則均係其等依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乃屬與甲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非不得經由其等之證述以供為判斷甲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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