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405,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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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孫宇騰(原名孫子晉)



王孟蓁(原名王俊翔)




楊竣博




林振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0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4 、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宇騰(原名孫子晉)、楊竣博的自白與卷內諸多證據相適合而真實,以及孫宇騰、楊竣博及上訴人王孟蓁(原名王俊翔)、林振傑等4 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孫宇騰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孫宇騰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1至3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31罪,分別宣處1 年至1年5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10、11之詐欺罪嫌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已先告確定);

維持第一審關於林振傑、王孟蓁、楊竣博部分,分別論處如附表六編號3 和14、如附表六編號32至35,及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林振傑2罪,均累犯,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

王孟蓁4罪,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1月、1年2月〈2 次〉;

楊竣博1罪,宣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所定應執行刑(林振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王孟蓁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以及所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其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林振傑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16、18至39之加重詐欺罪嫌;

王孟蓁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8之加重詐欺罪嫌,均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均已確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也都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核。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孫宇騰、楊竣博相類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孫宇騰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祇因為清償家中債務,始鋌而走險,非貪圖自己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囿於個人智識有限,涉世未深,法治觀念不佳,才未選擇正當途徑還債,誠屬不該,惟我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且未實行詐騙,僅負責交付提款卡、取款之邊陲工作,經此偵審,已知悔改,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猶為我重刑之量處,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尤其我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手法相近,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注意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及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並隨著罪數增加遞減之,原審就我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顯然未考量前述內部性界限,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我楊竣博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僅有1 次,被害人1 人,對於社會之危害尚屬輕微,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實因自身經濟壓力,方鋌而走險,究非詐欺集團首腦、核心,屬邊緣角色,惡性尚非重大,所得亦非至鉅僅新臺幣(下同)6 千元,祇因我為高中肄業智識、法治觀念不佳,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現已深感悔悟,有正當工作,若置刑獄期間過長,恐喪失現有正當職業,不利自新,原審未能審酌前述可堪憫恕之情狀,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刑之典,已有未當,尤未查及第一審所量有期徒刑1 年2 月,實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竟遽予維持,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王孟蓁個別上訴意旨略以:我為同案被告巴新瑜(所犯加重詐欺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國中同學,因巴新瑜當時人不舒服,說是線上博弈的錢,叫我幫忙提款,給予 1千元之酬勞,我才在民國105 年5 月31日為提款行為,主觀上根本沒有提領詐欺贓款的認識,不應被繩以加重詐欺罪名;

尤其同案被告巴新瑜、孫宇騰均證實我與詐欺集團無關,原審遽逕不採,又不詳述其理由,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誤;

況依卷內證據資料與我有關的僅有2 張提款卡、2 個帳號,同案被告巴新瑜既已證明「另有1 張(按指張韋翔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應該是婉君沒有用到」,原判決猶認定同案被告巴新瑜交予我3 張提款卡,顯然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失。

五、林振傑個別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巴新瑜、孫宇騰2 人雖於警詢、偵查中為我不利之證詞,然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改稱我非其等上手,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坦言其等係為求趕快交保而於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是其等證詞反覆,自有重大瑕疵;

尤其證人孫宇騰於原審審理時又再翻稱其於偵查、原審時所言非虛,顯為求獲判輕刑而為,且果於原審獲判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動機可議,豈能憑此等有瑕疵之供詞,作為我有受領詐欺贓款後轉存犯行之依據,原審未詳察上情,遽為我不利之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此外,我固曾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多次存入款項至同案被告林曉婷(所涉犯共同收受贓物罪部分,第一審判處罪刑,經原審駁回上訴,已確定)郵局帳戶內,然此乃我線上博弈之上游綽號「廷哥」所指定存入線上博弈客戶儲值金之帳戶,我已提出線上博弈交易列印資料為憑,且網路博奕經營者往往會提供人頭帳戶供人儲值,以規避查緝、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眾所周知之事,再參以證人林曉婷、黃莉雲(所涉犯共同收受贓物罪部分,第一審判處罪刑,經原審駁回上訴,已確定)所證前開郵局帳戶係供大陸籍人士吳貴佑使用,並有幫忙提領及轉存,自不能排除該帳戶有供線上博弈網站使用之可能,何況我存入款項之時間、金額與同案被告巴新瑜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時間、數額,均有差距,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仍援為推論我有如附表一編號4 、17犯行之依據,同有悖於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我雖有毒品前科,但與本案加重詐欺罪,罪質迥異,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目的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就此我於上訴原審時已有爭執,然原審對此有利於我的抗辯,未說明不足憑採之依據,逕駁回我在第二審的上訴,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六、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再者,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

至於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心證,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者,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⒈關於王孟蓁部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王孟蓁迭於警詢、值查及歷審審理中坦言:我確實有持巴新瑜交付之提款卡提款,並在提款後將款項交予巴新瑜,巴新瑜有給我3 千元的部分自白(但辯稱不知所提領為詐欺贓款);

證人即同案被告巴新瑜於第一審審理中坦認:我為詐欺集團車手,有將3 張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按係張韋翔在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余惠琪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與「婉君」聯繫用之工作手機交給王孟蓁,並告知王孟蓁(電話)裡面的人會跟他說要領多少錢,王孟蓁領完錢後有一併把手機還給我等語之證言;

顯示王孟蓁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店持前開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提領時,有察看工作手機(見警卷二第188 頁),而與證人巴新瑜所證前情相符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顯示王孟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5至37、39所示時、地,分持前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分別前往不同金融機構多次提款的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189、190頁);

顯示被害人洪慈慧、姚凱翔、張平沼及呂東陽等人(下稱洪慈慧等人)確有因受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詐騙,匯款至前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內的被害人洪慈慧等人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ATM 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等各項證據資料;

佐以王孟蓁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復曾從事聯結車駕駛等工作,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衡此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再參諸王孟蓁在同案被告巴新瑜無端交付數張來源不明之提款卡及工作手機後,即自行依手機內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在短時間內變換不同的提款地點,得款交予同案被告巴新瑜後,並獲得3 千元顯不相當的報酬的客觀情狀,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提領詐欺贓款之預見,乃認定王孟蓁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5至37、39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王孟蓁以如前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以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王孟蓁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王孟蓁僅坦承部分事實,而矢口否認參與詐欺犯罪,所為僅略如前述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指出:①經營博弈網站之行為人,僅須提供隱密之帳戶供賭客匯款即可,實毋需因擔憂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人檢舉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或其內款項遭凍結,而有在他人匯款後,需立刻且密集地使用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來之必要;

衡以同案被告巴新瑜與王孟蓁認識已久(未交惡,應無構陷王孟蓁之動機),於105 年11月11日警詢時即直言王孟蓁與其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而王孟蓁提領之過程,時間密集、持不同提款卡、不時變換提款地點,避免在同一地點停留過久,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所辯本案提領者為線上博弈之賭資云云,不足採信。

②同案被告巴新瑜於第一審翻異改稱王孟蓁對於詐欺一事不知情,騙王孟蓁提領為博弈之賭資云云,核與其警詢所言及王孟蓁參與過程不符,應係配合王孟蓁所為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③王孟蓁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猶受指示提領並獲取報酬,即與巴新瑜、「婉君」之人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王孟蓁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審就同案被告巴新瑜交付之提款卡究係2張,抑或3張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採證違法云云,然關此部分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一─㈡─⒋─⑴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與同案被告巴新瑜於警詢、第一審所述無何扞格之處,王孟蓁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無礙於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而為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關於林振傑部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巴新瑜、孫宇騰於警詢時均坦承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林振傑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巴新瑜並證稱:我在105 年3 、4 月左右參與該詐欺集團,我的工作就是持提款卡去提領贓款,林振傑告訴我每提領的款項中有3.5 ﹪是我的佣金,我提領的贓款大部分是交給孫宇騰,他們再轉交給林振傑,或是由我親自交給林振傑;

孫宇騰則稱:林振傑有交付給我工作手機,提款卡都是林振傑拿給我的,警方…在電箱內發現的8 張提款卡是我交付給巴新瑜的沒錯,提款卡都是林振傑拿給我之後,「婉君」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些提款卡要分配給誰去做提領的動作,我再親自將提款卡交給巴新瑜等人,我收到巴新瑜交付所提領出來的贓款後,會等候「婉君」以微信指示,將贓款交給林振傑或者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林曉婷的郵局帳戶內各等語;

林振傑坦承確有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將如所示之金額,存入林曉婷之郵局帳戶的部分自白(但辯以係存入其經營線上博弈之賭資);

顯示林振傑將錢存入林曉婷帳戶的郵局存款單(見警卷二第253 頁)、同案被告巴新瑜提領影像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

顯示被害人林方禾、蔡宛霏等人確有因受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詐騙,匯款至前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內的被害人林方禾等人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稽諸林曉婷前開郵局帳戶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欺贓款之用,業經原判決說明在卷(見原判決第 9頁第5行至第13頁第11行),復以孫宇騰及同案被告巴新瑜2人與林振傑早已認識,為朋友關係、無嫌隙,孫宇騰及同案被告巴新瑜亦無因供出林振傑而獲刑之減免,衡無於警詢時設詞誣陷林振傑之理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林振傑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17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振傑以如前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均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及所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林振傑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林振傑僅坦承部分事實,而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犯罪,所為僅略如前述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指出:①林振傑所提出之線上博弈交易列印資料,其上時間明顯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17所載之犯罪時間無涉;

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

且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關於線上博弈之書面說明或細部計畫,同案被告巴新瑜、孫宇騰等人亦未提出本案為參與博弈網站之相關資料,反而於警詢直言其等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訛,可見林振傑前揭線上博弈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②林振傑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存入295,600 元至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時點,與同案被告巴新瑜於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贓款再交由孫宇騰轉交予林振傑之時點均相吻合,益徵林振傑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款項,應係包含巴新瑜所提領附表一編號4 、17所示被害人林方禾、蔡宛霏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在內無訛。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林振傑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持異評價,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同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因認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第一審判決業於其理由欄甲─壹─三─㈡ ─⒈ 內,析述:林振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並認依本件所犯罪名暨法定刑、犯罪情狀而言,並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亦即,縱依累犯規定加重,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見第一審判決第38頁),原判決就林振傑此刑之加重事由,雖未於理由欄內刻予說明,然卷查原審審理時林振傑之原審辯護人曾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有所爭執,審判長亦就此科刑範圍(量刑、定刑、刑之加重減輕)命檢、辯及林振傑為之辯論(見原審卷二第 446、447 頁),原判決復於量刑審酌欄內,說明第一審之量刑,既以林振傑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所為裁量已屬從輕,認事用法無違誤,量刑妥適,無偏重不當等旨,應已就林振傑所有犯情(含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林振傑縱再以累犯加重,不致生違反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過苛侵害之情事存在,尤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刑之規定,係採「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立法例,祇有在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特殊情狀下,法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況罪質相異之非同類型累犯仍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亦未指明罪質非同類之累犯應予限縮不適用,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林振傑所犯加重詐欺罪(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反面)意旨,均加重其法定本刑,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行文雖有疏略,但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有別,林振傑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難認適法。

㈢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尤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關於孫宇騰量刑審酌部分,於其理由欄參─一─㈡內,詳敘審酌孫宇騰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所犯被害人多達31名,又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孫宇騰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31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1罪,於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範圍內,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月〈22次〉、 1年2 月〈5 次〉、1 年3 月〈2 次〉、1 年5 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客觀上合於數罪併罰定刑之恤刑目的(總合刑期為有期徒刑34年7 月,所定應執行刑未及總刑期之五分之一),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已斟酌其數次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等整體犯情,核無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另就楊竣博部分,亦於其理由欄參─二─㈠內,載敘:第一審已說明審酌楊竣博行為時,正處青壯,在客觀上可經由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謀以低勞力付出卻可得到高報酬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

並酌以其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查獲之風險高低、提領金額及所得報酬多寡,以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形;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犯後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並說明楊竣博第二審上訴雖稱其有積極補償被害人之正面作為及心態,求予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害人吳素娥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表示楊竣博於調解及民事損害賠償程序中,均未到庭,一再謊騙,使被害人身心俱疲,不應輕判等語(可認楊竣博所言難信,更無「犯情堪憫」的情形),因認楊竣博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應以駁回之旨,經核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孫宇騰、楊竣博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刑之酌減等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均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孫宇騰等4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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