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410,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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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林玄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7、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如其附件附表二所示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諭知如其附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玄皓有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共2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自由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不惟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又現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其透過所謂「收簿手」(或稱『取簿手』)向提供人頭帳戶者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目的,並非是著重於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本身之財產價值,而是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是姑不論收簿手收取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犯罪所得之物與否,倘其故意再轉交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用之物,詐欺集團並另實行詐欺他人之行為,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人頭帳戶中,其轉交行為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企鵝」詐騙被害人李健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企鵝」即指示被告前往超商門市提領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付「企鵝」,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等情(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理由欄貳、甲、一之㈢則援引被告供承:其是受「企鵝」指示去領包裹,領一次1500元,「企鵝」先給其IPHONE手機,裡面有個「易信」程式,如要領包裹,「企鵝」會用「易信」傳訊息給其,並交待其去領包裹時要戴帽子、口罩,其有問「企鵝」為什麼,「企鵝」回答說有點危險,剩下的不用問那麼多,一般人去領取包裹沒有困難,其覺得包裹裡面可能是不法的東西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15至316頁,聲羈卷第21頁),敘明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其受「企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之流程及裝扮,顯與一般正常代領包裹所必須之流程及裝扮不合,其主觀上應可知悉「企鵝」所指示其領取之包裹內物品,乃屬不法之物,且其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行為,單次即可獲取高達1500元之報酬,亦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得領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如此高額之對價,委由他人變裝以領取包裹者,該包裹之內容物通常均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旨。

然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被告依「企鵝」之指示,出面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包裹之行為,其内固然有被害人李健彰及其他基於幫助犯意之供簿者提供之提款卡等物,但被告於提領完成交付並向「企鵝」收取報酬1500元後,其主觀上認為其所參與之行為業已完畢終了,縱有再提供他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著手行使詐術,並供其等匯款之用,然因已逾越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之範圍,自難認被告與其後實行詐騙之其他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從以共同加重詐欺罪相繩,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4、15頁)。

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應有預見其所領取、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內含李健彰等人之提款卡之包裹,乃屬不法之物,猶基於「企鵝」之指示,於3日內頻繁至超商領取及交付4次包裹,尚特別使用工作用手機、預付卡、及特殊軟體「易信」來進行聯繫,並特意遮掩面容,且單次即可獲取高達1500元之報酬等情,參以詐欺集團透過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極有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允諾高額對價而委由他人變裝領取包裹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則被告對於其領取內含不法物之包裹,再轉交「企鵝」之行為,日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是否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饒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至於被告主觀認知縱與客觀上存在之事實不一致,或有刑法上「錯誤」、「所知及所犯」等問題,然尚難對此置而不論。

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割裂審查,僅擷取前揭片段,逕為認定被告收取報酬1500元後,其主觀上認為其所參與之行為業已完畢終了,而為無罪之諭知,卻置被告故意轉交內含不法物包裹,始為其行為之主要目的於不顧,所為推理演繹尚欠合理性,難謂已合於論理法則,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

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基於「企鵝」之指示,而領取並交付附表一所示內含李健彰等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如果無訛,竟又以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其於附表一所示提領包裹之行為業已完成終結,而謂「企鵝」取得附表一所示李健彰等人之提款卡後,縱再供他人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著手行使詐術,亦已逾越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之範圍,無從成立洗錢或幫助洗錢等語(見原判決第15、16頁)。

依上開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被告上開行為,似已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追訴、處罰,而幫助其他正犯洗錢。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收取、轉交李健彰等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無斟酌之餘地,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根究論敘明白,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至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是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關於附表二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然因此部分與其他起訴論罪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嗣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原審就被告關於附表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雖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說明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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