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418,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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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
上 訴 人 王永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永發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強制、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曾勳琥夥同友人裝神弄鬼、詐騙歛財,經上訴人提出多件證據現已由檢調單位監控蒐證中。

告訴人當天又在三鳳宮假鬼怪之名行連串詐騙之實,與其在網路詐賣「開光」產品係屬整套詐騙行為之部分,為現行犯,上訴人自得逮捕,詎逮捕時告訴人抗拒致雙方爆發推擠拉扯始而使告訴人受傷。

然上訴人之逮捕行為既受法律保障,亦無過當或違法。

原判決竟置告訴人網路詐欺之證據於不顧,亦未說明不予調查或採認之理由,並自行謂上訴人對其所為傷害之動機及過程均能詳實說明,乃推論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應能知悉係為法所不許等語,實有悖於論理法則,而有不適用法則及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與理由不備等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曾勳琥所為受上訴人推倒壓制而受傷之證詞,暨第一審勘驗本件案發時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之調查結果,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有如上訴第三審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並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於理由貳、一、說明:告訴人遭上訴人推擠倒在階梯上後,旋再以右腳膝蓋強行壓住告訴人胸口在地,且告訴人受傷後即前往醫院就診驗傷,經診斷之傷勢位置與其指述遭上訴人造成之傷勢吻合。

而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應以受逮捕人有犯罪行為為前提。

曾勳琥已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是去三鳳宮進香,並無在服務會眾;

且觀諸本件案發時錄影畫面,僅可見告訴人當時正在進行民俗儀式,並未見其有何詐欺取財之舉,實難認上訴人所稱告訴人當時是在詐騙之詞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又依上訴人供稱之前看過告訴人的乩身進香及宮廟神明辦事影片,知道他假藉神明向人收錢,所以看不下去就向前警告他,用右手拉扯他的鐵環法器質問他,導致他跌倒在樓梯上,這是我的錯誤一時情緒沒控制好,當時拉告訴人的法器,是要防止他傷害我等語。

足見上訴人對其所為傷害之動機及過程均能詳實說明,且於拉扯、推擠過程中,尚知保護自身安全,防止反遭告訴人傷害,是上訴人為傷害犯行時,應能知悉傷害他人係為法所不許。

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頁)。

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並綜據卷內各項證據,所為論斷,於法自屬適洽。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論理法則之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說詞而執其枝節重為爭辯,核與合法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不得上訴部分者,係以得上訴部分合法上訴為前提,如經第三審法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審判。

上訴人所犯前揭傷害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即無從一併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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